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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执161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合肥广鑫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广鑫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君,操玉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3执161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合肥广鑫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碧水源22幢803室。法定代表人:石磊,总经理。被执行人:董君,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市民,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操玉银,女,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市民,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执1613号之三裁定书,于2017年06月05日向被执行人董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董君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董君在中国工商银行13×××7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