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赵仕平、赵仕英等与胡芝琼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仕平,赵仕英,胡芝琼,赵旭,赵孟秋,赵斌,赵仕珍,赵仕群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1657号原告:赵仕平,女,1961年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赵仕英,女,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芝琼,女,1969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赵旭,女,1990年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赵孟秋,男,1992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赵斌,男,1994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永,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仕珍,女,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第三人:赵仕群,女,1975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赵仕平、赵仕英与被告胡芝琼、赵旭、赵孟秋、赵斌,第三人赵仕珍、赵仕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仕平、赵仕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被告胡芝琼、赵旭、赵孟秋、赵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仕珍、赵仕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仕平、赵仕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娘家家庭承包土地被流转原告应得的土地流转款641,150元(其中赵仕平为305,575元,赵仕英为335,575元,具体数目以法庭查证核实为准)。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贵州祥康酒业有限公司因建设用地占用原告娘家承包土地,原告得知该土地由被告胡芝琼流转后,便要求胡芝琼按土地流转款的实际数目分配,后在茅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由于原告重大误解,签订了编号为茅民调(2014)03号人民调解协议,根据此协议赵仕平分得29万元,赵仕英分得26万元。因该调解协议是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遂经过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586号,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终4201号判决书撤销了该调解协议。后经调查了解,被告胡芝琼在2013年11月4日、11月9日,2014年5月6日分别签订四份和贵州祥康酒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流转协议,共流转土地为2013年11月4日为5.61亩,流转款661,980元;2013年11月9日10.28亩,流转款为1,213,040元;2014年5月6日16.195亩,流转款为1,911,010元,2014年5月6日3.2457亩,流转款为382,992.6元,以上共流转土地35.3307亩,流转总款4,169,022.6元。原告娘家姐妹兄弟共5人,为:赵仕华(已去世)、赵仕平、赵仕珍、赵仕英、赵仕群。赵仕华之前与被告胡芝琼结婚后生育子女三人,为:赵旭、赵孟秋、赵斌。因此,参与分配的人实际应为7人,每人应分得595,575元,扣减去二原告已经获得的部分,赵仕平还应得305,575元,赵仕英还应得335,575元。被告胡芝琼辩称,答辩人与贵州祥康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将赵仕华为户主承包的29.7207亩家庭土地,以每亩118,000元的价格流转是事实。但答辩人所获得的土地流转补偿费是由土地补偿费、失地农民社保金、青苗补偿费和树木补偿费组成。因答辩人流转的位于“小岩”、“沟沟”、“丰桶岩”、“丰桶岩老老”、“大坡杠”处土地(林地)内的竹子和柏香树均是2002年退耕还林后由答辩人与赵仕华栽种,故青苗补偿费原告不应享有。除此之外,赵仕华虽然病故,但本户的家庭成员含答辩人在内共有八人,除答辩人在娘家已经承包土地不应分配之外,其余7人均应参与分配。此外,因为流转的“赵九明沟沟”处土地时将赵举洪在该处的部分土地测量在内,答辩人已支付赵举洪的该笔土地补偿费15万,也应扣除。被告赵旭、赵孟秋、赵斌辩称,三被告及生育的子女对争议土地补偿款享有分配的权利,同时土地补偿款不是答辩人领取,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付款的请求。第三人赵仕珍、赵仕群未提供书面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仕平、赵仕英、赵仕珍、赵仕群与赵仕华(2013年4月6日死亡)系兄妹,赵旭、赵孟秋、赵斌系赵仕华与胡芝琼所生育子女,2016年10月10日,赵斌与曾万婷登记结婚。赵斯硕(2016年11月1日生)、赵梓墨(2016年12月17日生)系胡芝琼孙子,唐芮辰(2016年1月9日生)系胡芝琼外孙。现赵仕平、赵仕英、赵仕珍、赵仕群均已出嫁另居生活。1984年,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赵仕平、赵仕英、赵仕群、赵仕珍、赵仕华五兄妹及其父(赵秀江)母、爷爷共8人在原岩滩大队岩滩生产队承包耕地4.4亩和相应山林。1998年8月,在延长土地承包期时,原承包户主赵秀江已故,即以赵仕华为户主共7人继续承包。2013年11月9日,胡芝琼作为甲方与贵州祥康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以118,000元/亩的价格流转土地10.28亩,流转款为1,213,040元;2014年5月6日,胡芝琼作为甲方与贵州祥康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土地流转协议》,以118,000元/亩的价格流转土地16.195亩和3.2457亩,流转款分别为1,911,010元、382,992.6元;上述流转款均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失地农民社保金及青苗补偿费及地上果树和木树补偿费并已由胡芝琼领取。2017年4月2日,贵州祥康酒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有:“兹证明我公司与胡芝琼于2013年11月9日、2014年5月6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以每亩118,000元的价格流转了该户29.7207亩土地。我公司以每亩118,000元流转土地的价格中包括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失地农民社保金、青苗补偿纲和树木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失地农民社保金按每亩107,200元计算;青苗补偿费和树木补偿费按每亩10,800元计算。胡芝琼流转位于丰桶岩、丰桶岩老老、小岩、沟沟处24.68亩土地内种植的是竹子,位于大坡杠、赵九明沟沟处4.8007亩土地内种植的是柏香树,位于半坡处0.24亩土地内种植的是白菜。该户流转土地内种植的竹子、柏香树和白菜均是按每亩10,800元的价格计算青苗补偿费。”2017年4月14日,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有:“兹证明我村村民赵仕华(已故)、胡芝琼户位于小岩、沟沟、丰桶岩、丰桶岩老老、大坡杠处土地内栽种的竹子、柏香树是2002年“退耕还林”后,由赵仕华、胡芝琼夫妻二人栽种。该户位于赵九明沟沟处土地内的柏香树是1962年“四固定”时采划的自留山。”另,2014年2月25日,赵仕平、赵仕英、胡芝琼、赵仕珍、赵仕群等经仁怀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签订茅民调(2014)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胡芝琼分别按照协议书约定向赵仕平、赵仕英支付土地补偿款29万、26万。2015年2月12日,赵仕平、赵仕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茅民调(2014)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撤销茅民调(2014)03号人民调解协议。又,因土地权属争议,经田少玉说和,胡芝琼将赵久明沟沟处土地补偿款分割15万元给赵举洪家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与证人当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承包地流转后,承包农户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赵仕华为户主的承包农户的承包地流转后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属承包农户获得的相应补偿,应由承包农户内的所有成员共同享有。土地承包到户时,二原告在其所在的家庭参加了承包,结婚迁入新居住地后未取得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二原告在原家庭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原告诉请参与承包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应该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因为流转土地一共29.7207亩,每亩价格118,000元中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失地农民社保金按每亩107,200元计算;青苗补偿费和树木补偿费按每亩10,800元计算,根据村委会和祥康酒业的证明可知被流转土地内的树木等属于被告等实际栽植耕种管理,该部分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即全体分配的土地补偿款金额应为3,036,059元(29.7207亩×107,200元/亩-150,000元)。对于能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人,应包括现在健在的原承包人口和现家庭中未在别处获得土地的人口。具体到本案,应为:赵仕英、赵仕平、赵仕群、赵仕珍、赵斌、赵孟秋、赵旭,共7人。对于被告辩称的赵斯硕、赵梓墨、唐芮辰等因系土地流转后出生,并不能参与本次土地补偿款分配;曾万婷承包土地份额在其娘家,亦不应参,故二原告因本次土地流转分别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金额为433,722.7元(3,036,059元÷7),扣除已经领取的补偿款,被告胡芝琼还应给付原告赵仕平143,722.7元,给付赵仕英173,72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芝琼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赵仕平土地补偿款143,722.7元和给付原告赵仕英土地补偿款173,722.7元;二、驳回原告赵仕平、赵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5元(已减半),由原告赵仕平、赵仕英承担2,074元,被告胡芝琼承担3,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龙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