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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再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侯素坤、李贵宏、李贵明、李贵兴与被申请人李景山赡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侯素坤,李贵宏,李贵明,李贵兴,李景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再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素坤,女,汉族,现住营口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贵宏,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贵明,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贵兴,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周百花,系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景山,男,汉族,1949年3月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古城里团结***号。委托代理人:宫晓丹,系辽宁华君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侯素坤、李贵宏、李贵明、李贵兴因与被申请人李景山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8民申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侯素坤、李贵宏、李贵明、李贵兴及其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百花与被申请人李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素坤、李贵宏、李贵明、李贵兴申请再��称,请求法院撤销两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是: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赡养纠纷,应当适用《婚姻法》,但是两审判决都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景山提交的《协议书》上没有李贵宏、李贵兴、李贵明的签字,其三人对此不知情,而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李景山辩称,首先原审证人没有出庭是因为证人与再审申请人的特殊身份关系,结合协议书和汇款明细可以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其次,《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协议处理。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口头协议,原一审中证人只出具了书面证言,并没有出庭作证,证明效力存在瑕疵,而且证言只提及李景山决定将企业交李贵兴接管,李贵兴决定给��万元生活费,并没有证明其他二个儿子同意给付生活费,而一审认定三个儿子都同意给付生活费无依据。第二,赡养是法定义务,侯素坤是李景山的妻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审判决妻子给丈夫生活费违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同时,子女给付父母赡养费应综合考量父母的生活状况,子女的收入情况。故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辽08民终459号民事判决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熊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崔 琦代理审判员  刘丛博代理审判员  王 仁二0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欣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