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姜威与解龙、郭志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威,解龙,郭志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1195号原告:姜威,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满族,包头市桃李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珏嵘,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华,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龙,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被告:郭志明,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姜威与被告解龙、被告郭志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珏嵘、康志华,被告解龙、被告郭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共计64806.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8011.37元、误工费25659.36元、护理费283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10点左右,原告驾驶车辆和往常一样送货至滨河区彩虹超市收货口正常卸货,此时二被告驾驶车辆从超市地库驶出,要求原告腾出车位,因原告正在卸货,不同意被告无理要求,被告借此生事,将车辆停放在原告车辆前面,原告找被告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期间二被告一起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外伤、脑脊液耳漏、右颞部软组织挫伤、颅底骨折、右侧慢性中耳乳突炎等多处受伤,报警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进行简单治疗,后一直持续头疼头晕,第二天上午右侧外耳道有血性液体流出,遂进入包头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5天。原告后经民馨家园派出所委托,由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该治安案件由包头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民馨家园派出所处理,并对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被告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身体精神的巨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解龙、被告郭志明辩称,事发当天答辩人的车先停在案发地的,原告后来停车将答辩人的倒货路线堵住了,答辩人和原告商量让他挪下车,但原告坚持不挪车,天下着雨,答辩人的货物是米面,答辩人怕货被淋湿很着急,答辩人无奈下先把车挪到了原告车的后面,但原告还挑衅,争执期间原告先辱骂答辩人,还先用手捶答辩人的头。事发后警察就过来录了口供,答辩人离开时原告还在卸货呢。一个星期后警察局忽然说原告受伤严重,因此拘留了答辩人。答辩人认为自己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滨河区彩虹超市附近,原告在向彩虹超市卸面包之时,因其车辆挡住正要进入彩虹超市地库送货的被告解龙、郭志明的货车,解龙、郭志明要求原告挪挪车以便被告的货车进入地库,被原告姜威拒绝,导致被告解龙、郭志明的货车无法进入地库。为进入地库,二被告开始将大货车的货物转移至全顺小货车上,在调整货物过程中,被告将其中一辆车停放在原告车辆后方,原告因自己的货车被挡住,向二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辱骂,被告解龙推了原告姜威一下,原告姜威用拳头打了被告解龙头部面部,被告解龙开始与原告姜威厮打,厮打中,被告解龙打到了原告头部和面部。后被告郭志明闻声赶来,三人发生撕扯。事发后经原告姜威报警,当日包头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民馨家园派出所出警,并对双方做了笔录。当日原告姜威去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并为原告开出了部分药物。后原告回家,2016年10月24日,原告去包头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脑脊液耳漏、右颞部软组织挫伤、颅底骨折、右侧慢性中耳乳突炎,并于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18日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以上两家医院治疗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28011.37元。2016年10月25日包头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民馨家园派出所第二次对二被告进行传讯、2016年10月27日再次对二被告进行传讯,并于当日对二被告作出包公稀()行罚决字(2016)258、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载明:“2016年10月21日10时30分许,在滨河区彩虹超市门口,货车司机解龙、郭志明和姜威因车辆停放位置引发纠纷,继而打架,解龙和郭志明将姜威打伤”,对解龙、郭志明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二被告未就该处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4日,包头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民馨家园派出所委托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姜威的伤情进行鉴定,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包)公(刑)鉴(损伤)字[2016]6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姜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其二人系正当防卫,被告郭志明主张其系听到原告姜威和被告解龙的打架声音而过去拉架的,其并未参与打架的过程,原告姜威对此均不予认可。二被告主张事发之后第六日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认为在此期间原告可能受到其他伤害,对此怀疑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包头市桃李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单位员工姜威(男,身份证号×××)于2005年3月1日至今在我单位工作,其于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2月20日因伤请病假,员工请病假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829.68元/月。”其中12829.68系手书,其余部分系打印。并提交2017年2月27日包头市桃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包头市桃李食品销售部人员运输费用表》一张,该表格中显示姜威8月份、9月份、10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13871.01元、13147.95元、11470.08元。还提交姜威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0月27日,包头市桃李食品有限公司将27018.96元打入姜威账户,该笔费用备注为“运输费”,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为两个月的工资。该账户中还存在多笔转入包头市桃李食品有限公司账户的款项,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原告每日收取的面包费。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同样作为运输工,二被告的收入仅有每月三千元左右,原告的工资过高。另查明,在原告的住院治疗的医嘱中未有“加强营养”的表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一、确定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据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对原告姜威住院期间对原告姜威的伤情鉴定,足以认定原告受伤系被二被告殴打所致,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其系正当防卫,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郭志明主张的其仅仅是拉架未动手打人的说法,无法对抗公安机关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郭志明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对于自己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被告之间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事情发生的原因即为二被告要求原告挪出必要的车位以便其货车通过,本为合情合理的要求,原告对此拒绝,导致二被告无奈之下只能调整货物以便进入地库,在此过程中原告又称被告车辆挡住其出路,导致双方发生争吵辱骂,继而打架。本院认为原告本应在其车辆挡住别人进出地库之时及时将车挪开却予以拒绝,且系原告先动手打人,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结合庭审调查,依据原告本身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姜威受伤发生医疗费28011.37元,适当按照60%支持原告医疗费16806.82元,二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5659.3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包头市桃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费用表》、《证明》以及其账户明细,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为12829.68元以及其在出院之后继续休假数日,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其与包头市桃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运输费用表》之后出具的《证明》中对具体工资数额进行手书,且账户明细中打入原告账户的金额均标注为运输费,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误工费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4820元计算25天共计4439.73元,按照60%支持2663.84元,二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姜威住院25天,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计算共计2835.96元,按照60%支持护理费1701.58元,二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姜威住院25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照60%支持1500元,二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姜威请求营养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以及病历中均未表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龙、被告郭志明赔偿原告姜威医疗费16806.82元;二、被告解龙、被告郭志明赔偿原告姜威误工费2663.84元;三、被告解龙、被告郭志明赔偿原告姜威护理费1701.58元;四、被告解龙、被告郭志明赔偿原告姜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五、驳回原告姜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第八项共计22672.24元,由被告解龙、被告郭志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计720元,由被告解龙、被告郭志明负担180元,由原告姜威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娇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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