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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霜、杨光等与姜立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霜,杨光,李秀芹,阚爱玲,杨杭,姜立志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2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霜,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芹,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吴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阚爱玲,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杭,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杭,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立志,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霜、杨光、李秀芹、阚爱玲、杨杭因与被上诉人姜立志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霜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处理。该条规定赋予案外人针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并未排除案外人对保全标的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因为诉讼保全行为属于执行措施,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对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有权依据《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姜立志辩称,同一审答辩内容。增加一点:根据《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304条规定,《民诉法》第227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至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上诉人应对执行提出执行异议之后,有异议时才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一审法院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未提出执行申请时即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杨霜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确认房屋归杨霜等五人所有,诉讼费由姜立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姜立志起诉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苏0322民初25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坐落在沛城街道办事处邓元村六队中间区域约1300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杨霜、杨光、李秀芹、阚爱玲、杨杭未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依据该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为前置程序,杨霜等五人在未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程序性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裁定:驳回杨霜、杨光、李秀芹、阚爱玲、杨杭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能否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杨霜等五人未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亦不存在杨霜等五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故不符合上述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杨霜、杨光、李秀芹、阚爱玲、杨杭的起诉并无不当。杨霜等五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霜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