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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月,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固安县。2016年5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固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21时许,在固安县金三角饭店院内,固安县金源房地产公司员工聚餐时,被告人李月与孙某、陈某发生口角后,李月手持啤酒瓶等物品将孙某、陈某、刘某1、刘某2等人打伤。经鉴定,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孙某、刘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6月16日、20日,李月父亲与陈某、孙某、刘某1就赔偿问题分别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月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孙某、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郭某、张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视频及照片、谅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月酒后因言语不和不能理智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案发原因、过程、社会危害程度、伤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新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覃丽娜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