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大冶市中恒寄售行与黄嘉荣、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中恒寄售行,黄嘉荣,李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32号原告:大冶市中恒寄售行,住所地:大冶市甘家湾香樟路**号。经营者:甘春莲。被告:黄嘉荣。被告:李丹。原告大冶市中恒寄售行诉被告黄嘉荣、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中恒寄售行的经营者甘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嘉荣、李丹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冶市中恒寄售行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嘉荣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11日借款1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利息每月支付。被告借款后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共付2万元利息,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尚欠利息2万元,本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借故推托至今未还,因被告黄嘉荣和被告李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起诉讼。被告黄嘉荣、李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被告黄嘉荣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大冶市中恒寄售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为5%,每月11日付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当天,原告大冶市中恒寄售行通过农业银行转账60000元、取现金35000元合计95000元给被告黄嘉荣。事后,被告黄嘉荣除已偿付利息20000元外,尚欠原告的本金95000元及其余的利息均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借故未能偿还,因而形成诉讼。另外,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时,被告黄嘉荣、李丹之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嘉荣向原告大冶市中恒寄售行借款且未能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出借的本金为95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5%过高,超出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嘉荣、李丹应共同偿还原告大冶市中恒寄售行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基数,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黄嘉荣、李丹负担2175元,原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碧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元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