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执异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潘伟,济宁东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11执异148号异议人:孙某某。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被执行人:潘伟。被执行人:孙某某。被执行人:济宁东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某某对本院拍卖其房产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某某称,1、拍卖程序违法,此次拍卖并没有通知异议人孙某某及房产共有人;2、三次拍卖时间间隔均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3、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自完成评估报告之日起为一年,评估报告的期限已过期。请求确认对济宁市阜桥辖区大地都市春天1号楼东4单元4层西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程序违法、拍卖行为无效。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任商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潘伟、孙某某抵押的大地都市春天1号楼东4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估价报告完成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估价884078元。向异议人孙某某配偶潘伟送达评估报告后,本院委托山东田恒星拍卖行有限公司以评估价格为保留价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第一次拍卖,于2016年4月22日拍卖流拍;2016年5月30日,本院向拍卖公司送达降价函,对该房产降价10%委托再行拍卖,于2016年7月6日第二次拍卖流拍;2016年8月8日,本院向拍卖公司送达降价函,对该房产再行降价10%委托再行拍卖,于2016年12月20日拍卖成交,成交价格为716103元。2015年12月27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8月10日,本院分别在拟拍卖房屋大门处张贴拍卖裁定、通知及第三次拍卖通知。2017年1月10日,本院对异议人孙某某配偶潘伟制作了问话笔录,潘伟陈述:“第三次拍卖没有通知我,……当时我在看守所,电话早不用了”。另查明,异议人孙某某配偶潘伟于2016年5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2016年8月29日释放。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孙某某配偶潘伟曾就该拍卖向我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作出(2017)鲁081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潘伟的异议。潘伟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潘伟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对异议人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现已经拍卖成交。结合本院在拍卖过程中对异议人孙某某配偶潘伟的问话笔录及在其房屋大门张贴通知的行为,足以认定,本院已经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对异议人及房产共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从向拍卖公司送达降价函的时间节点来看,每次降价委托拍卖的间隔均未超过60日。本院第一次委托拍卖参照评估价确定的保留价,当时估价报告并未超过有效期,第三次委托拍卖系从第一次、第二次拍卖的延续。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复议审查中亦对该拍卖行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评价。综上所述异议人的主张不应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凌云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