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6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韩其辰与高建辉、索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其辰,高建辉,索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363号原告韩其辰,男,汉族,1977年10月30日出生,籍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峰、王变丽,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辉,男,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索瑞,女,汉族,1985年10月30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被告高建辉之妻。原告韩其辰诉被告高建辉、索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其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辉、索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建辉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10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利息为每月3.5%,若到期未按时返还本金,则每逾期一日按本金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被告高建辉出具收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索瑞系高建辉的妻子,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1万元(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按照日5‰的标准自2014年4月10日起到借款归还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索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方大昊与方大晟为兄弟关系。原告提交三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8月6日及12月6日,案外人方大昊通知指示方大晟通过方大晟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高建辉转账80万元,向案外人李巍转账1152000元,证明方大昊通过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高建辉200万元的事实;二、2013年8月16日及9月6日,原告韩其辰通过银行三笔转账向方大晟支付实际资金数额995450元,证明原告给方大晟支付100万元的事实;2014年1月10日,方大晟从银行提取现金81万元,同时向案外人王鸿燕的银行个人账户转账106400元(王鸿燕系方大昊的妻子),证明方大晟代替原告韩其辰向方大昊支付100万元,此100万元是原告替被告高建辉还给方大昊的借款,即自该日起,被告高建辉借贷案外人方大昊200万元的债务转变为欠原告韩其辰100万元,欠方大昊100万元。又查,2014年1月10日,原告韩其辰与被告高建辉签订合同编号为14110-021《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利息为每月3.5%,每月10日支付利息35000元,借款期满一次性返还本金。若到期未按时支付利息,则每逾期一日按迟延支付利息金5‰支付违约金;若到期未按时返还本金,则每逾期一日按本金5‰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高建辉在借款借据中签字捺印,原告在借据中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建辉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还款。审理中,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高建辉与索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单据、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所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以案外人方大昊、方大晟参与的三项资金往来作为证据,间接证明原告韩其辰向被告高建辉转款100万元的事实,即被告高建辉先借贷案外人方大昊200万元,产生200万元的债务。后原告通过向方大晟实付100万元,将100万元支付给方大昊。自2014年1月10日,高建辉债务转变为欠原告韩其辰100万元,欠方大昊100万元。因二被告系公告缺席审理,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方大昊与被告高建辉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支付事实,故对于案外人方大昊与被告高建辉之间的资金往来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定。被告高建辉通过2014年11月借款合同和借据的形式,对多个环节和资金往来关系中,确认了其个人对原告的债务100万元,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意见,因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利息3.5%(年利率42%),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规定范围,对超过部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按日息5‰计算为年利率180%,过于高出法律的范围,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索瑞共同偿还债务的意见,该债务产生于高建辉和索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被告高建辉和索瑞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索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辉、索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其辰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迟辽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邵立伟打印:扈艳红校对:邵立伟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