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家港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景伟焊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景伟焊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90号原告:张家港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南丰村。法定代表人:盛雪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芳,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景伟焊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于庄村1125号。法定代表人:薛士法。原告张家港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锅新能源公司)与被告上海景伟焊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伟焊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锅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伟焊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锅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原张家港海锅重型锻件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变更为张家港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锻件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一批锻件,价款1512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提货后一直未能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景伟焊接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景伟焊接公司与张家港海锅重型锻件有限公司签订《锻件购销合同》一份,由张家港海锅重型锻件有限公司向景伟焊接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锻件,合同金额为15120元,合同另对质量要求、交货状态及地点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6日,张家港海锅重型锻件有限公司向景伟焊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3月25日,张家港海锅重型锻件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州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苏州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张家港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为催讨余款,海锅新能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张家港海锅重型锻件有限公司货款1512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家港海锅重型锻件有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海锅新能源公司即本案原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海锅新能源公司予以承继。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伟焊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景伟焊接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1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公告费460元,合计638元,由被告上海景伟焊接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吴 丹代理审判员 朱麒达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晓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