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4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明召蔡文波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启华,蔡文俊,蔡文波,范明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袁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1917号原告:蔡启华,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蔡文俊,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蔡文波,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范明召,女,194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重庆市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新城平桥片区开州大道西段宝华街口环保局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95890800G。负责人:梁凌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本金,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华安,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勇,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蔡启华、蔡文俊、蔡文波、范明召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和被告袁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启华、蔡文俊、蔡文波、范明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启华、蔡文俊、蔡文波、范明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在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无责赔付四原告因李加菊交通事故身亡的医疗费1000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蔡启华系死者李加菊之夫,原告蔡文俊和原告蔡文波系死者李加菊之子,原告范明召系死者李加菊之母。渝FN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渝F2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F9XX**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7月25日16时10分,李加菊驾驶爱玛牌电动二轮车与上列三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致李加菊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傅典山承担全部责任,李加菊、陈兰兵、袁勇不承担责任。李加菊去世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了119665.5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了461767.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2000元。然而,原告多次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理赔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公正裁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辩称:被告袁勇的渝F9XX**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是渝F9XX**轻型仓栅式货车与死者李加菊没有发生任何接触,且事故认定书上被告袁勇并不是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而情况说明是中队作出,其效力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袁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16时10分,傅典山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N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何大贵、傅雯馨沿汉郭路从郭家镇方向往汉丰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李加菊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对向行驶,因傅典山驾驶机动车在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渝FN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相撞后渝FN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道路左侧行驶与停放在道路左侧路外的渝F2XX**轻型普通货车和渝F9XX**轻型仓栅式货车及袁清和家水管、水泥墩连续相撞,造成李加菊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何大贵、何雯馨二人轻微受伤、四车部分损坏及其他财产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5日,开���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责任确定如下:当事人傅典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加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当事人何大贵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当事人傅雯馨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9月26日,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预防及处理中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在本次事故中,停放在道路左侧路外的渝F2XX**轻型普通货车和渝F9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傅典山已对两车损失作出赔偿。两车车主陈兰兵、袁勇属于本次事故当事人,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94号中详细列出。”渝FN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19665.5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461767.50元。被告袁勇所有的渝F9XX**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零时起到2017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另外,原告蔡启华、蔡文俊、蔡文波、范明召自称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了12000元。另查明,死者李加菊(1962年11月23日出生)属城镇居民。原告蔡启华系死者李加菊之夫,原告蔡文俊和原告蔡文波系死者李加菊之子,原告范明召系死者李加菊之母,原告范��召属城镇居民,有一子一女。上述事实,有原告蔡启华、蔡文俊、蔡文波、范明召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的陈述,四原告的户口信息,李加菊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李加菊的火化证,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预防及处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重庆市开州区郭家镇麒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虽无被告袁勇,但之后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预防及处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了被告袁勇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无责当事人,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写明被告袁勇系当事人作出了说明,故本院对被告袁勇系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可知,���案的损失应先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李加菊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即使只计算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丧葬费60543元/年÷12个月×6个月=30271.5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5年÷2人=49355元三项,其和为624406.50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已赔偿的581433.06元和四原告自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已赔偿的12000元后,尚余30973.44元并未得到赔偿,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元,其并未提供医疗费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四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辩称不应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启华、蔡文俊、蔡文波和范明召11000元。二、驳回原告蔡启华、蔡文俊、蔡文波和范明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蔡启华、蔡文俊、蔡文波和范明召负担1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负担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向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段辉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