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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范天志与崔俊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天志,崔俊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天志,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昌,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俊兰,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现住宁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书法,甘肃陇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天志与被上诉人崔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范天志的起诉,范天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甘10民终7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县人民法院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甘1026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范天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天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昌,被上诉人崔俊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书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天志上诉请求:1、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6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崔俊兰为借款人;2、由崔俊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以刑事犯罪定性作为民事判案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2、一审从交易结果上认定交易过程,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忽略了连环交易的潜在可能性。3、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理解有偏颇。4、一审未能从真实意思上认定借款合同相对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客观相悖。崔俊兰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范天志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天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俊兰归还借款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天志出资在宁县开设一典当公司,名称为庆阳市金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典当公司),公司法人为范飞龙。范天志和谭永恒以前因借贷相互熟知。谭永恒与崔俊兰系干亲关系。2013年农历10月11日谭永恒开设的电动车行资金紧张,要归还第三人王宁义的20万元到期借款需要资金为由,经王宁义介绍去向范天志开设的典当公司求助借款,范天志同意借款,但提出要用房产证抵押借款。于是谭永恒通过电话联系崔俊兰要求用其房产证抵押借款,崔俊兰表示同意。第二天崔俊兰因丈夫过三年在老家,谭永恒带着王宁义、当铺业务员小王等人去崔俊兰老家办理抵押贷款事宜,并让崔俊兰在庆阳市金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编号金德房典字2013第11-1号格式房产抵押典当合同书上签名。该合同内容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庆阳市金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为崔俊兰,借款数额为20万元,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7%,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合同贷款人栏加盖有”庆阳市金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和法人”范飞龙”的印章;崔俊兰在借款人、抵押共有人栏内签上”崔俊兰”名字并捺指印,同时崔俊兰儿子刘立峰在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写”刘立峰”名字。合同签订后,崔俊兰在一个书写好的”今借到范天志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为五个月”的借据上面签写上”崔俊兰”名字并加盖指印,房产证崔俊兰交给了谭永恒,谭永恒向庆阳市金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担保保证承诺书。手续完结后,谭永恒与范天志协商借款月利率为5%,并由谭永恒向庆阳市金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在工商银行宁县支行的银行卡(账号×××),庆阳金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从范天峰账户(账号×××)向谭永恒提供给的账号内转入现金19万元,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1万元,谭永恒向庆阳金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今收到庆阳市金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崔俊兰当金20万元整”的收据一张。借款期间谭永恒向庆阳市金德典当有限公司分次通过给付现金和转账归还借款利息5万元,庆阳市金德典当公司向崔俊兰未索要过借款利息和本金。五个月期限届满后,借款没有归还,谭永恒向金德典当公司提出延长借款期限,金德典当公司同意延长六个月期限。随后在2014年5月13日金德典当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崔俊兰在更换的借据上签写了”崔俊兰”名字并加盖指印,并在另一份格式抵押典当合同书上签字捺印,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此后金德典当公司向谭永恒催要借款利息,谭永恒一再推拖不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谭永恒没有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又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1月9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金德公司去向崔俊兰索要借款,崔俊兰不予承认,范天志以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谭永恒于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集资诈骗被逮捕。2016年11月13日因集资诈骗罪被宁县人民法院以(2016)甘1026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该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谭永恒以崔俊兰位于宁县县城”腾达市场”三栋商铺在”庆阳市金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被害人崔俊兰在与”庆阳市金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被告人谭永恒将此款用于归还借款。案发后谭永恒实际支付利息6万元。本起犯罪事实中,认定被告人谭永恒集资金额为14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庆阳市金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崔俊兰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是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签订的以房产为其向债务人出借款项设置抵押的借款合同,属民间借贷合同性质。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将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是该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之一,也就是说只有借款在向借款人进行实际交付后,该借贷合同才能成立生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借款是谭永恒初始向金德典当公司提出借款意向的,崔俊兰只是应谭永恒的要求提供其房产证为谭永恒的借款提供抵押。可在实际办理借款过程中,金德典当公司对借款人进行了变更,促使崔俊兰与金德典当公司签订了抵押典当合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变更为崔俊兰,谭永恒属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崔俊兰在与金德典当公司签订合同后,借款款项金德典当公司没有给崔俊兰交付,而是直接支付给了谭永恒。那么金德典当公司将借款支付给谭永恒是崔俊兰指示,还是崔俊兰同意授权让谭永恒代其领取该款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判定该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要件之一。从本案范天志提供的现有证据分析,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该笔借款是崔俊兰授权金德典当公司向谭永恒直接支付或者是崔俊兰委托谭永恒领取款项事实存在,审理中范天志诉称是在征得崔俊兰的同意后将借款付给谭永恒,但崔俊兰对此予以否认,范天志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作为崔俊兰亦没有实际取得对该笔借款的支配。再从该笔借款利率的约定、利息的支付都是谭永恒和该公司协商确定,谭永恒承诺该款由其偿还,借款利息亦是由谭永恒向公司清偿,崔俊兰只是应公司要求从形式上完善相关借款手续而已,对借款条据和合同上内容存在误解。借款到期后崔俊兰应金德典当公司的要求就抵押典当合同和借据进行了更换,对原借款合同的性质没有改变。综上,金德典当公司与崔俊兰之间从借据的协商形成过程、借款的实际支付、占用和借款利息的清偿,崔俊兰与金德典当公司借贷合同不能成立。依法不能成立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因此崔俊兰与金德典当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范天志是否通过债权转让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与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未有关联性。崔俊兰与金德典当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属从合同,因借贷主合同不能成立,抵押合同亦不能成立。据此,范天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天志对崔俊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范天志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范天志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人王某、范某的证言,因该二人在一审时参加了庭审,故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崔俊兰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3年11月13日庆阳市金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1份,2013年11月13日的借据1份,2014年5月13日借据1份,2014年5月13日庆阳市金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1份,保证承诺书2份,2013年11月15日汇款凭证1份,收据1份,庆阳市金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谭永恒的调查笔录1份,(2016)甘1026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天志主张其同崔俊兰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供有崔俊兰出具的20万元借条、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崔俊兰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亦承认借款已支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崔俊兰自愿出具借条,却不实际使用借款,由案外人谭永恒收取使用借款,崔俊兰仅系名义借款人。范天志作为债权人在对该事实知情的情况下,将款项出借、交付实际使用人谭永恒使用,目的即是为保证借款的归还。崔俊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借条后,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后果。现实际用款人谭永恒因犯罪被判处,范天志要求名义借款崔俊兰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对于归还借款的具体数额,借条虽约定借款数额为20万元,但谭永恒账户实际收到借款19万元,被扣除了首月利息1万元。谭永恒在收到借款后,又陆续支付了5万元的借款利息。同时本案借款已被生效刑事判决确定为谭永恒的犯罪数额,认定的被害人系崔俊兰,犯罪金额为14万元,将已付利息冲抵了本金。鉴于崔俊兰未实际使用借款,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范天志作为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亦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崔俊兰承担14万元的还款责任为宜。崔俊兰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实际用款人谭永恒追偿。综上所述,范天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6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二、由崔俊兰归还范天志借款14万元。三、驳回范天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系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8600元,由被上诉人崔俊兰负担6000元,上诉人范天志负担2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闯君审 判 员  沈晋芳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章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