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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辖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辉、范常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辉,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范常龙,范陈宗,荆州市万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辉,男,汉族,1954年5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州花园广场北22B座。法定代表人:程飞,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范常龙,男,汉族,1953年1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审被告:范陈宗,男,汉族,1980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审被告:荆州市万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范陈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马辉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3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马辉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301-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辉、范常龙、范陈宗、荆州市万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即���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约定有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马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运平审判员  陈 林审判员  全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卢文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