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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袁爱梅与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爱梅,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276号原告:袁爱梅,女,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628号沿街改造2号楼628-2号。法定代表人:赵金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爱梅诉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湾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梅的委托代理人杨珍、被告荔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爱梅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焦作市多氟多棚户区改造10#楼工地工程施工,在2012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从2012年3月26日开始计算租赁费,截止2015年4月12日,尚欠租赁费3.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不付,故提出上诉诉讼请求。被告荔湾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其诉称本案系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纠纷,建筑起重机械的出租方应具备相应资质,原告没有建筑机械租赁资质,不能作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一方,故其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工程早在2013年1月就已完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其诉称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袁爱梅和荔湾建筑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荔湾建筑公司租赁袁爱梅塔式起重机用于多氟多棚户区改造10号楼工地施工;租金每月7500元,自2012年3月26日开始收取,到设备送回前一日止;每30日租金结算一次,主体封顶后结清租金,从欠费30日起每延长一天,甲方(袁爱梅)收取乙方(荔湾建筑公司)1%的滞纳金。荔湾建筑公司、任华军、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多氟多工程项目部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任华军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袁爱梅租赁费3.5万元,后袁爱梅多次催要该款,任华军于2015年4月12日在上述欠条上批注:“情况属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明、设备租赁合同、欠条、证人王某、袁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荔湾建筑公司提交的欠条说明,出具人任华军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3.5万元并自催要之次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爱梅租赁费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荔湾建筑公司负担(暂由原告袁爱梅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苗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