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1257沈福祥与卫宏林、王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福祥,卫宏林,王九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257号原告:沈福祥,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宏林,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王九凤,女,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沈福祥与被告卫宏林、王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福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33000元、支付利息6384元(以借款13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0.4%计算)及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卫宏林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33000元,约定月息四厘,借期一年,王素东与卫明涛以见证人名义签名见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按还款。被告卫宏林、王九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元月27日,被告卫宏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福祥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元(¥133000.00元),今借人:卫宏林,时2016年元月27日,月息肆厘,一年期间,去年利息未付,见证人:王素东、卫明涛”。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明书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卫宏林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卫宏林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宏林、王九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33000元、支付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6384元及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88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8元。审 判 长 郁 峰人民陪审员 唐生桂人民陪审员 窦志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陶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