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义与张厚文,侯五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义,张厚文,侯五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002号原告:XX义,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华,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厚文,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侯五妹,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XX义与被告张厚文、侯五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华,被告张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五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XX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厚文、侯五妹向原告XX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厚文、侯五妹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8日,被告张厚文向原告XX义借款,但没有归还。2016年9月12日,被告张厚文向原告XX义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XX义现金10万元,并承诺5个月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XX义多次催讨,被告张厚文、侯五妹仍没有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XX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XX义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被告张厚文辩称:确认原告XX义上述陈述及诉讼请求。被告张厚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侯五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XX义与张厚文系朋友关系。张厚文与侯五妹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8日张厚文与侯五妹一起到XX义位于三乡的经营部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XX义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张厚文出借100000元。借款后,张厚文一直没有还款。2016年9月12日,张厚文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XX义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正)。(2013年元月8日的欠条作废)此款5个月归还。张厚文在落款处签字、捺指印。借款到期后,经XX义多次催讨,张厚文因资金困难一直未偿还借款。XX义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从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张厚文与侯五妹于1992年7月8日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并没有对财产及债务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张厚文向XX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张厚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厚文拖欠XX义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XX义主张张厚文清偿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约定,XX义诉请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因张厚文与侯五妹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XX义要求张厚文、侯五妹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侯五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厚文、侯五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义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XX义已预交),由被告张厚文、侯五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XX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宝兴谭银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