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杜根秀、王海云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根秀,王海云,胡金元,杜虎林,胡翠云,杜根林,杜金鹏,胡利军,杜建国,杜高明,高贵玉,杜艳清,白贵亮,常成青,杜桂平,杜旭峰,刘金云,胡金平,胡二梅,杜彩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南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自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根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虎林。(诉讼代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翠云。(诉讼代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根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金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利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高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贵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艳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贵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成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桂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旭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二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彩云。(诉讼代表)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根秀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8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被上诉人杜虎林、胡翠云、杜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杜根秀等19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承揽了工程之后将部分开挖工程分包给山西胜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永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没有充分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自制的表格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合适的。如果被上诉人所做的劳务属实的话,也应该是与山西胜峰路桥公司建立了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向吕梁劳动争议仲裁庭及一审法院提供虚假证据,混淆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在提交证据时将无关证据装订在其中,如平阳高速上的相关协议及拖欠工资凭证,在上诉人代理人的详细询问下,被上诉人才将证据撕下,仲裁庭依据该错误的数据做出的裁决是不应该认定的。被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人在承揽了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功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仲裁中我们并没有提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平顶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赔偿金;2、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自然人刘永胜借用原告资质承揽了吕梁环城高速机场连接线路基工程项目。2012年8月,第三人杜彩云从刘永胜处承揽了该工程项目部2号大桥桥面钢筋、现浇混凝土工程的劳务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后杜彩云雇佣了杜根秀、胡翠云等19名被告施工,工程从2012年8月开始施工到2013年4月中旬完工(其中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因天气寒冷未施工),4月25日,原告路桥公司与第三人杜彩云根据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共结算劳务费646594元。杜彩云从施工开始至工程完工支付了一部分农民工工资,现还拖欠农民工工资379660元,之后,被告向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路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杜彩云,其雇佣的19名农民工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由原告路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妥,不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根秀等十九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平顶山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杜根秀等十九人劳动报酬,关于上诉人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查清本案中工程发包过程是正确厘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上诉人平顶山公司称其承包吕梁环城高速机连接线路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胜峰路桥公司,胜峰公司具有相关建设资质,刘永胜是胜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未能提供与胜峰公司之间的合同,故对其称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仲裁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将其承揽的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永胜,本案被上诉人杜彩云从刘永胜处分包部分工程,被上诉人杜根秀等十九受雇于杜彩云从事工程建设。确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相关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等19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非直接受上诉人支配管理、工资报酬也非上诉人直接发放、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被上诉人亦不适用,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因此建设单位将工程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应予以支持,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杜根秀等19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资379660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其工资共计379660元,但其据以主张该工资的依据仅为杜彩云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因被上诉人并无实质证据证明379600元工资的组成部分,故其要求上诉人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8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根秀等19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强审 判 员 王晓强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白舒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