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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彭大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大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5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大全,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大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大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9时许,吸毒人员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大全向彭购买冰毒,彭称240元才能购买“1个冰毒”,并约定好交易地点。同日21时许,彭大全、詹某来到东莞市厚街镇三屯社区华润超市附近路段进行交易,彭把1小包冰毒拿给詹。当彭大全、詹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附近巡逻的治安队员当场抓获,当场在詹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约4.5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其他物品。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缴交收据,通话清单,短信信息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彭大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大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大全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贩卖毒品数量没有4.5克。经查,被告人彭大全贩卖毒品给詹某后当场被抓获,并从彭大全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5克,缴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大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赃款202.5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淑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