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8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金山与何玉武、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山,何玉武,刘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8民初1040号原告李金山,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何玉武,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刘玉梅,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系被告何玉武妻子。原告李金山与被告何玉武、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武、刘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10月12日、2016年8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现金21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321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1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玉武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刘玉梅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何玉武向原告李金山借款21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金山现金2100元贰仟壹佰元2015.5.5日何玉武2015.5.10日还”;2015年10月12日,被告何玉武向原告李金山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金山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何玉武刘玉梅2015年10月12日”;2016年8月16日,被告何玉武向原告李金山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金山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何玉武刘玉梅2016年8月16日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何玉武、刘玉梅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玉武、刘玉梅共同还款32100元,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债务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关利率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玉武、刘玉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山借款32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李福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