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星火、左智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星火,左智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769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平,该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王星火,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左智鑫,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星火、左智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星火、左智鑫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王星火、左智鑫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二、若被告王星火、左智鑫不能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则拍卖被告王星火、左智鑫提供抵押的房产优先予以清偿。被告王星火、左智鑫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星火、左智鑫于2015年6月30日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井字支行立据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9.75‰,于2018年6月29日到期,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王星火、左智鑫于2015年6月29日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了(1889010600)最高额抵字[2015]第0000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王星火、左智鑫所有的位于双峰县××××号的双房权证永2011字第××号房产作最高额抵押,抵押期限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约定被告王星火、左智鑫对其与原告依据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王星火、左智鑫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且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讨未果,至2017年3月13日止,被告王星火、左智鑫尚欠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0110.4元。另查明,被告左智鑫与被告王星火于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在本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王星火、左智鑫所有的位于双峰县××××号的双房权证永2011字第××号房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对该房产予以查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星火、左智鑫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井字支行立据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星火、左智鑫理应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王星火、左智鑫未按约偿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王星火、左智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左智鑫与被告王星火虽已协议离婚,但上述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王星火、左智鑫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提供担保,其中主债权最高本金为6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3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王星火、左智鑫作为最高额抵押人,理应对其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主债务不超过600000元人民币范围内的借款业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要求在被告王星火、左智鑫不能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对被告王星火、左智鑫所有的位于双峰县××××号的双房权证永2011字第××号房产进行拍卖并对房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星火、左智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利息30110.4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的利息按双峰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二、若被告王星火、左智鑫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借款本息,则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星火、左智鑫所有的位于双峰县永丰镇龙形街117号的双房权证永2011字第××号房产进行拍卖,并对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王星火、左智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人民陪审员 黄建林人民陪审员 秦锡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再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