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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辖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潘用富与丰都县包鸾镇亭子垭村5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用富,丰都县包鸾镇亭子垭村5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用富,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都县包鸾镇亭子垭村5组,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亭子垭村*组。负责人:景明胜,该组组长。上诉人潘用富因与被上诉人丰都县包鸾镇亭子垭村5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2017)渝0102民初2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丰都县,故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属环境资源案件。本案林地位于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属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根据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规定,该案应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陶明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