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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2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1,2015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明路过本市南川区,发现被害人包某家大门未关,便进屋将包某放在客厅桌子上的一台戴尔牌PP42L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郑某。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经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968元。2,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明到本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南涪路“某诊所”,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放在诊所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荣耀CAM—TIOOH型手机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销赃给钟某。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96元。被告人张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张明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已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张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起自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期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韦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