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5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37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景航。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性格孤僻,从不主动去解决矛盾。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尽义务,对原告更是漠不关心。现在双方已分居生活,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处于冷战状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子现年4岁。因为我在煤矿上班,这个工作性质决定我上班早,下班迟,没有办法对孩子和原告照顾周到,但是这不代表我对娃不负责任,对原告不尽义务。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景航,现随原告父母生活。近期,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被告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相互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化。2017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已六年有余,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期,被告工作调动至外地,与原告相处交流较少,相互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但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以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应奔着对家庭、孩子负责的态度,正确处理家庭面临的困难,不能轻易地提出离婚。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毅超审判员  李荣拴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任景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