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6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导凤与李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导凤,李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2630号原告:杨导凤,女,1962年5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兵,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琦,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主要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媛、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主要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雲天,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导凤与被告李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导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王永兵,被告李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媛,被告阳光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雲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导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5163.51元;2、被告阳光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李琦驾驶奇瑞小型轿车沿西太路辅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滦镇街办红庙村段时,与原告杨导凤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及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巨额医疗费用。为配合进步一治疗,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琦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及过程属实。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另,其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2609.36元及急救费390元。被告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支付了原告10000元。故其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请,其应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琦驾驶小型轿车沿西太路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庙村段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杨导凤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侧丘脑、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双肺挫伤等,产生医疗费22609.36元,该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被告李琦垫付了12609.36元。急救费390元亦由被告李琦垫付。2017年2月21日,原告转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用217909.38元,该款由原告支付。2017年3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西公交长认字[2017]第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导凤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陕A2DD**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期间。另,被告李琦曾分别在2017年2月12日及13日购买日用品共计250元;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就非医保用药金额申请鉴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表示其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表示应扣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李琦认为原告有故意扩大用药的嫌疑,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琦驾车将原告杨导凤撞伤,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导凤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李琦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为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为被告方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琦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李琦主张其为原告购买日用品花费2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在制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亦无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金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截止到2017年3月22日,原告杨导凤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2609.36元、急救费390元,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17909.38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在此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的责任。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240908.72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230908.7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07817.85元。因被告李琦已支付了医疗费12609.36元及急救费39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94818.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杨导凤自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3月22日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94818.49元。二、驳回原告杨导凤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02元,由被告李琦负担209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元,该款被告李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