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钊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钊,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咸阳市渭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翟宝琦,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英英,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钊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钊、辩护人翟宝琦、何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钊在咸阳市秦都区咸阳湖景区摩天轮南边公厕西侧30米的树林草坪处,与刘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刘某打电话叫人帮忙来说事,刘钊害怕刘某叫来的人打自已欲离去,但被刘某揪住衣领不放,刘钊即将刘某摔倒在地用手掐住刘某脖子,当刘某不再反抗时,刘钊害怕刘某醒来再找自己麻烦,产生将刘某杀死的念头,便继续掐住刘某脖子,捡起砖头在刘某头部击打数下。致刘某呼吸功能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及右额顶部遗留瘢痕住院治疗。经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刘钊以为刘某已经死亡,于同日23时许,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新兴路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钊与刘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刘某各项损失9万元,取得了刘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刘钊是未遂犯,并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刘某各项损失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刘某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钊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家庭困难,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钊在咸阳市秦都区咸阳湖景区摩天轮南边公厕西侧30米的树林草坪处,与刘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刘某打电话叫人帮忙来说事,被告人刘钊害怕刘某叫来的人打自已欲离去,但被刘某揪住衣领不放,被告人刘钊遂将刘某摔倒在地,用手掐住刘某脖子。当刘某不再反抗时,被告人刘钊害怕刘某醒来再找自己麻烦,产生将刘某杀死的念头,便继续掐住刘某脖子,捡起砖头在刘某头部击打数下,致刘某呼吸功能障碍,出现窒息征象。被告人刘钊以为刘某已经死亡,于同日23时许,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新兴路派出所投案。当晚,被害人刘某被送至咸阳市中心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并血肿、机械性窒息、双眼挫伤。经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刘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具的物证砖头一块、书证病历档案、证人刘某2的证言、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刘钊的犯罪起因、手段、主观恶性等因素,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被告人刘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钊犯罪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钊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刘钊是未遂犯,并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刘某各项损失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钊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刘盼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钊家庭困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刘钊与被害人刘某因债务发生口角,被害人刘某打电话叫人帮忙说事,并揪住衣领不放,被害人刘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刘钊的家庭是否困难亦不属于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故其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俊峰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 员代 少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