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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满立与盛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立,盛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836号原告王满立,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淑娥,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汤静,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建明,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满立与被告盛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原告王满立的委托代理人赵淑娥、汤静,被告盛建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立诉称:2016年11月10日7时30分,被告盛建明驾驶湘C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北二环线由潭邵路往桃园路口方向行驶,至长城中学地段,与道路前方的行人王满立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满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建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湘CXX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盛建明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4432.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盛建明口头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330.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在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以及20%的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0日7时30分,被告盛建明驾驶湘C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北二环线由潭邵路往桃园路口方向行驶,至长城中学地段,与道路前方的行人王满立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满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6101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盛建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满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满立被送往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住院医药费20330.9元(被告盛建明支付)。2017年2月13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7]临鉴字第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满立所受右膝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膝部多发骨挫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股四头肌腱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并膝关节少量积液等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满立需要出院后续休息并门诊治疗3个月,其后续医院费用评定为30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因对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不服申请重鉴定,经本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7年5月10日下发了[2017]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满立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二)湘CXX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盛建明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满立在湘潭市环卫处从事道路清扫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390元。(四)对原告王满立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医药费20330.9元(被告盛建明支付);2、误工费5467.33元(1390元/月÷30天×118天),误工时间为实际住院28天以及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90天,合计118天。误工费按1390元/月计算;3、护理费3259.81元(42494元/年÷365天×28天),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29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5、交通费112元(4元/天×28天);6、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7、营养费依据医嘱酌情认定1000元;8、司法鉴定检查费98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2480元;以上1―8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7050.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满立,被告盛建明、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王满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盛建明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湘C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6101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住院收费汇总明细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盛建明驾驶机动车未避让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CXX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盛建明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满立的损失共计37050.04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满立人民币18839.14元(即: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5467.33元+护理费3259.81元+交通费11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8210.9元(即:37050.04元-18839.14元),由被告盛建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建明已垫付20330.9元,在18839.14元保险理赔款中,在扣除被告盛建明应承担的18210.9元及诉讼费685元后,原告王满立还应得17404.14元,余款143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人盛建明(即:被告盛建明)。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满立人民币18839.14元;二、被告盛建明赔偿原告王满立人民币18210.9元(已支付20330.9元);三、驳回原告王满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在18839.14元保险理赔款中,17404.14元支付至原告王满立银行账号,1435元支付至被告盛建明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王满立负担400元,被告盛建明负担685元(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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