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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8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宝玉与楼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玉,楼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341号原告:黄宝玉,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汪烨,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高辉,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黄宝玉诉被告楼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宝玉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妻子黄某通过工行德兴支行向被告汇款40万元。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但本金未归还。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万元。因之前的40万元本金未归还,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明确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借款期间按照年息两分计算利息,利息每季度末结付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给原告15万元利息外,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汇款凭证二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妻子黄某被告汇付40万元的事实。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汇付20万元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证人黄某被告汇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楼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万元,合计6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0万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按年息2分计息,每季度末清算一次。借款后,2015年2月1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付清,此后利息被告只支付15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利息9万元(该息按年利率20%,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万元),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另行计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600000元一直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按年息2分计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高辉归还原告黄宝玉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利息9万元(该息按年利率20%,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万元),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另行计收,限被告楼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沈 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