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谢洪良与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军、马林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洪良,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军,马林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C}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3民初479号 原告谢洪良,男,生于1988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刘漫露(特别授权),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南山东路南山桥以南。 法定代表人牟维术,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家煜,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男,生于1985年11月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代军,男,生于1964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马林志,男,生于1975年2月5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谢洪良诉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代军、马林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漫露、被告代军、马林志、被告新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家煜、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洪良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由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运输费238360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绿公司于2010年1月中标承建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CⅣ标段,并任命被告代军为该项目项目部常务副经理,被告马林志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从2012年6月起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CⅣ标段工地运送沙石及泥土,总计运费为238360元。2014年8月l7日,经结算,被告现场负责人马林志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谢洪良的运费,供应到后域永定桥工程4标段一工区沙石款和运泥巴的运费共计238360元。同时,被告承诺待工程款拔付后立即支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均已工程未审计拨款为由拒不支付所欠原告的运费。综上,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代军辩称,代军不认识原告,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马林志辩称,原告多次找到永定桥水库管理局,管理局也与被告马林志进行了沟通,被告马林志在向工地核实之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是2017年出具的,因为原告所做工程是2012年、2013年的,所以欠条上的落款时间就写了2013年。2014年至今,被告新绿公司并未向被告马林志打过款,其一直以各种借口拖欠款项。 被告新绿公司辩称,首先原告陈述马林志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不是事实,马林志是代军找来的管理工程的,并不是公司聘请的,马林志不能代表公司签署合同,马林志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新绿公司的意思,原告与新绿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马林志给原告书写的欠条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的时间有矛盾,同时原告提交的票据不够充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不利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同时根据新绿��司对工程款的拨付与原告诉讼中提到的马林志给原告所写的欠条对比看,新绿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了马林志所欠原告的运输款项,同时马林志所做的工程还没有竣工,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新绿公司与马林志进行了结算后才能处理此案;原告要求本案的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连带责任是针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告的诉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新绿公司通过投标取得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Ⅳ标段工程的承建资格后,成立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Ⅳ标段��目部,牟维术为项目经理,代军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代军在管理承建的项目工程过程中,在未取得新绿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该工程CⅣ标段一工区的工程转包与马林志承建,双方约定为完成该转包工程所需的所有开销均由马林志自行解决,代军及项目部不负责监管。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为马林志承建的工程CⅣ标段一工区工程运送沙石、泥土,2017年,马林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谢洪良的运费,共(供)应到后域永定桥工程4标段一工区沙石款和运泥巴的运费23836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叁佰陆拾元正)。现场负责人:马林军、龙学文欠款人:马林志。”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款收据、欠条、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238、3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新绿公司取得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Ⅳ标段工程的承建资格后任命代军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而代军在履行管理项目工程职责过程中,在未取得新绿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与马林志私自协商后,将该工程CⅣ标段一工区工程转包与马林志,代军与马林志间的转包行为属于损害新���公司利益的一种串通行为,依法应对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新绿公司对工程相关事务负有监管的职责并应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不得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全部或肢解以后转包给第三人,但其并没有尽到应当履行的监管职责,致代军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与马林志,故依法应对转包工程发生的合法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马林志虽不具有承建转包工程的相关资质,但其在承建工程中,要求原告运输建设工程的沙石等,经结算尚欠原告运输费238360元未给付,该运输费系为完成该工程产生的合法债务,马林志作为合同相对方,依法应支付所欠运输费。如前所述,新绿公司依法应对转包工程发生的合法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代军依法应对转包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新绿公司、代军、马林志连带给付运输费238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被告代军、被告新绿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军、马林志在本判决发生���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谢洪良运输费238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76元,减半收取2438元,由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军、马林志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茂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沈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