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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州百年健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黄辉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百年健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黄辉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百年健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二环西路与港南路交汇处赛格数码城2号楼群楼4层A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08000066316。法定代表人:李晓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欣,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辉扬,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湖州百年健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健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辉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年健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最后陈述为“黄辉扬收到上述货物后认为百年健体公司交付的产品和广告宣传不符,遂要求赔偿,但百年健体公司予以拒绝,黄辉扬遂提起诉讼。”而事实情况是百年健体公司向黄辉扬提出赔偿请求是在2016年6月7日,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则是在2016年6月3日,由此可见,黄辉扬是按照“收货,诉讼,提出赔偿”的流程在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颠倒顺序,且影响其后的判断。因事实认定的错误导致一审法院对黄辉扬为生活所需还是营利或索赔的目的的判断上继续出现失误。一审法院认定百年健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黄辉扬购买涉案保健品并非是生活所需而是用于营利或索求赔偿,有悖常理。黄辉扬5月7日收货,6月3日起诉,6月7日索赔,过程本身足以判断出黄辉扬就是为了索求赔偿而购买,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则是为了牟利,不难看出,黄辉扬对诉讼的流程非常熟悉,收货和获得发票后即精心准备诉讼事宜。因此,黄辉扬的目的是为了牟利,至于产品是否被服用、效果如何等根本就是个幌子。三、黄辉扬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不适用消费第5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是为了保护为生活需要而购买的行为。黄辉扬声称其父母长期有半夜抽筋的迹象,其购买是给父母实用的。黄辉扬在天猫平台购买补钙产品303瓶,50粒/瓶*303瓶=15150粒,根据该保健食品食用方法:每日2次,每次1粒。一人食用需要20.76年,二人食用需要10.38年,而产品的保质期只有两年,其一次性购买303瓶目的,显然不合情理和常识判断,巨大的数量难以与生活需要相关联。为生活需要的消费者一般都是少量购买多次消费。黄辉扬在购买保健食品后的第25天即2016年6月7日通过阿里旺旺要求赔偿,之前又在2016年6月3日已然被法院受理和立案,其目的显而易见,并不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百年健体公司合法经营,无任何欺诈行为。百年健体公司销售的产品是正规厂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批文,产品在天猫平台销售时,有明示的产品参数,批注文号为“国食健字号”,属于保健食品。这些明示的信息,在网页制作、宣传上均按照天猫平台的要求进行上挂。天猫作为平台提供方,也进行了严格的审查通过。网路销售行为,靠的是诚实经营和买受人的口碑,两年来,百年健体公司虽处于亏损中,但积极处理买受人提出的问题和要求,努力做到让对方满意。黄辉扬一直声称其是为父母所购买,产品也是给父母所服用。但黄辉扬关于其父母身份信息、就医诊断信息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疏忽以上事实和证据,忽视黄辉扬购买的意图,仅凭借描述性的语言就判断其具有一般消费者身份,存在明显的瑕疵。其父母的就医就诊记录,对于本案所涉争议焦点,究竟是为“生活所需还是用于营利或索求赔偿”的判断属于重要证据。一审法院存在双重标准,百年健体公司主张黄辉扬是为索求目的,法院认为百年健体公司未提出证据来证明,而黄辉扬大量购买且主张自己是消费者是为家人购车,家人还有就医问诊情况,一审法院却不需要对方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甚至认为只要有偿获得的商品是用于生活消费及可以定义为消费者及认为百年健体公司对消费者的理解过于狭窄。按此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别指出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行为才是消费者岂不是多此一举。诚然,大量购买的行为在特定场合下是可以认定为消费者,这也是本案争议的地方,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未调取任何证据进行审查,轻易就作出相当宽泛的解释和认定,存在滥用裁量权之嫌。综上所述,黄辉扬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购买目的只是用于营利或索求赔偿,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严格表述则为牟利,因此的确不能适用消费法。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断案是还采用双重标准且未尽全面审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黄辉扬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黄辉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年健体公司退还2999.7元货款,并赔偿三倍货款8999.1元和误工费1200元及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6元等费用。2、判令百年健体公司书面赔礼道歉。3、判令百年健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辉扬从百年健体公司的宣传广告和网页中得知百年健体公司正在出售一种金奥力牌维钙软胶囊。百年健体公司在金奥力牌维钙软胶囊的介绍页面上注明“预防骨质疏松补钙”及“商品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保健食品,本品不能替代药物,不能用于疾病治疗、预防。”等字眼。百年健体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批文。产品在栢年健体天猫平台销售时,都有明示的产品参数,批注文号为“国食健字号”,属于保健食品。2016年5月3日,黄辉扬以“黄生”名义在百年健体公司的天猫销售平台即栢年健体旗舰店购买金奥力牌维钙软胶囊303瓶,送货地址为黄辉扬住址,联系电话是黄辉扬电话,黄辉扬为此支付货款2999.7元。黄辉扬收到上述货物后认为百年健体公司交付的产品和广告宣传不符,遂要求赔偿,但百年健体公司予以拒绝,黄辉扬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黄辉扬以“黄生”名义在百年健体公司开办的天猫销售平台上向百年健体公司购物,有黄辉扬持有的发货单及发票原件证实且其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黄辉扬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黄辉扬、百年健体公司双方通过网上订购确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关于黄辉扬在本案中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法律层面上的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对于商品的消费,既包括消费者购买商品用于自身的消费,也包括购买商品供他人使用,只要其有偿获得的商品是用于生活消费即可以定义为消费者。百年健体公司抗辩称,黄辉扬并非是法律层面上的消费者,原因是黄辉扬的购买行为并非是生活所需,且黄辉扬一次性购买数量过多,目的在于要求赔偿,并非是出于生活需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百年健体公司对于消费者的理解过于狭窄,且百年健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辉扬购买案涉保健品并非是生活所需而是用于营利或索求赔偿,亦无其他合理解释,该院对百年健体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黄辉扬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本案是一起消费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关于百年健体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其应否对黄辉扬的诉请承担责任的问题。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百年健体公司在网络销售平台介绍涉案的产品,具有广告的作用。百年健体公司在介绍页面的显著位置注明“预防骨质疏松补钙”等字眼,极易令消费者产生误解,明显违反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的相关规定。百年健体公司作为保健品的销售者,理应向黄辉扬提供真实、准确、完整信息,即使“预防骨质疏松补钙”是一组关联词,但是也足以起到混淆消费者视线的作用,因此,百年健体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诉讼中百年健体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具有宣传中描述的功效。百年健体公司提供的商品损害了黄辉扬的合法权益,黄辉扬因此而主张百年健体公司向其三倍赔偿货款8999.1元,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黄辉扬要求百年健体公司退还2999.7元货款的请求,因黄辉扬并未退回货物给百年健体公司,该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黄辉扬所主张的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及复印费26元,由于黄辉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黄辉扬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实百年健体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侵害了其人格尊严或者侵犯了其人身自由,且黄辉扬亦未明确赔礼道歉的具体内容,故此,黄辉扬要求百年健体公司书面赔礼道歉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百年健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百年健体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辉扬赔偿三倍货款8999.1元;二、驳回黄辉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4元,由百年健体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百年健体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并三倍赔偿货款给黄辉扬。百年健体公司上诉主张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黄辉扬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其无需对黄辉扬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相对生产者、销售者而言,通常从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进行交易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除非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牟利及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外,其购买行为应属于生活消费。消费是由需要引起,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既可是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也可包括为家人、朋友而购买,或出于收藏、赠予等目的而购买,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黄辉扬购买涉案保健品是为了营利经营,虽黄辉扬购买保健品数额较多但并不影响其属于法律意义上消费者的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黄辉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并适用该法予以调整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百年健体公司在网络销售平台销售涉案的产品,在介绍页面宣传该产品时显著标明“预防骨质疏松补钙”等引人误解的文字表述,极易令消费者产生误解及混淆消费者视线,该告示明显违反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的相关规定,导致黄辉扬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商品,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作为涉案保健品销售者百年健体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并三倍赔偿黄辉扬货款8999.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百年健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8元,由上诉人湖州百年健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海审判员 张萍辉审判员 陈侃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美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