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保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保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45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诉讼代理人常乾坤,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保山,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0月3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褚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2016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保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保山及其诉讼代理人常乾坤、被告人孙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孙保山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的郑州市火车站广场,因摊位问题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后厮打,被告人孙保山将被害人刘某打倒在地,致被害人刘某受伤。经鉴定,刘某左膝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6年10月31日将被告人孙保山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保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孙保山赔偿其医疗费52575.46元、误工费10654元、护理费1336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92465.76元。被告人孙保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孙保山与被害人刘某分别在郑州市火车站广场摆摊卖充电宝,后因摊位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刘某上前掀了孙保山的摊位,引起双方厮打。孙保山用拳头将刘某打倒在地,造成刘某受伤。经鉴定,刘某左膝外伤致左侧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6年10月31日孙保山抓获。因被告人孙保山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2575.46元、误工费6808.23元、护理费1336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3619.6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其与孙保山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孙保山将其打倒在地,导致其腿部受伤,无法站起来,遂报警。被告人孙保山的供述,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其与刘某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刘某上前掀了其的摊位,其遂用拳头将刘打倒在地,造成刘某腿部骨折。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的孙保山与刘某发生打架的部分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被害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确认孙保山系将其打伤的人。5、侦查机关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证明的孙保山与刘某发生纠纷以及孙将刘打倒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刘某左膝外伤致左侧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7、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8、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提某、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保山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保山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保山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及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待后续治疗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钰著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保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保山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害人刘某对本案矛盾激化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孙保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保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孙保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52575.46元、误工费6808.23元、护理费1336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3619.69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君人民陪审员 朱富强人民陪审员芦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