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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4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海兵诉嘉禾县荆林页岩环保型砖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兵(小),嘉禾县荆林页岩环保型砖厂,雷雄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4民初142号原告:李海兵(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华。被告:嘉禾县荆林页岩环保型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生,系李海兵(大)之父。法定代表人:李海兵(大),系该厂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当正。第三人:雷雄军。原告李海兵(小)与被告嘉禾县荆林页岩环保型砖厂及第三人雷雄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湘102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李海兵(小)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月24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民终200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李海兵(小)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海兵(小)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海兵(小)撤诉。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原告李海兵(小)负担。审 判 员  李勇军人民陪审员  彭云锋人民陪审员  胡春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雷龙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