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2017民初346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3460号原告:徐某,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陈某甲,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某,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万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陈某甲的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的嫁妆:创维电视机一台(40寸)、美的牌冰箱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在花都区某某酒店不同部门工作,在2016年6、7月份经酒店经理介绍相识。不久经被告的姑姐不断催婚,双方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40114-2016-00xxxx,但没有按农村习俗举行摆酒仪式。婚后,被告仅有时到原告家居住,平时在被告姑姐家居住,并未发生性关系。交往初期,被告隐瞒家庭情况,告诉原告其父亲为村保安,母亲在广州帮人煮饭,后来原告及其家人发现被告父母原来在广州市白云区××医院医治,才知道被告的父母均患有××。2017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家中将房间内的东西全部砸烂,胡言乱语,并讲出曾经也因为××住院治疗的真相。原告的母亲立即打电话给被告的姑姐陈某,被告的姑姐马上到原告家中将被告带走,之后被告再没有到过原告家。在2017年4月15日早晨6点多,被告姑姐打电话给原告的母亲,讲被告没有回家,不见了,问被告是否有过来原告家中,之后原告就没有被告的下落。由于双方婚前并没有了解,根本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婚前隐瞒患有××史,导致原告陷入了这段痛苦的婚姻,加重双方的家庭压力。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尽快作出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的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病历,证明原告被烧伤的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挺好,婚前有告诉原告被告有轻度抑郁症,并告诫原被告停药半年后再生育小孩。被告是在毕业后不久患抑郁症,已患病6、7年,平时靠吃药控制,每天要吃药。被告从去年5月原告烧伤手出院后开始到今年3月份与原告同居生活,被告与原告有××。原告带被告到秀园公园玩海盗船,被告受到刺激即病情复发。被告于2017年4月7日至今在广州市白云区康复××院住院治疗,被告知道原告起诉离婚后精神不稳定、高烧不退。被告婚前将1700元工资给原告母亲,婚后至2017年3月份被告都将每个月的1700元工资交给原告的母亲,被告病情复发是因原告带被告到公园玩海盗船受到刺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在广州市白云区康复××院住院,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给被告一万元以及原告把嫁妆还给被告则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有妇科炎症。3、××证、病历,证明被告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被告婚前患有××,于2016年9月6日领取了××人证,××类别为精神,××等级为贰级,监护人为陈某乙。被告婚后××复发,被告于2017年4月7日至今在广州市白云区康复××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认为被告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补偿给被告一万元以及原告把嫁妆还给被告则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的嫁妆即创维电视机一台(40寸)、美的牌冰箱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原告同意还给被告。被告表示要回嫁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一万元的问题。被告主张被告婚前将1700元工资给原告母亲,婚后至2017年3月份被告都将每个月的1700元工资交给原告的母亲,被告病情复发是因原告带被告到公园玩海盗船受到刺激,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补偿一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共给了三个月工资,第一个月给1000元,第二、三个月各给1600元,由于被告强拉原告去炒菜导致原告的手受伤,30000元医药费由原告自付,因此,原告不同意补偿一万元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婚前患有××,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的××复发,现被告仍在住院治疗,而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的嫁妆即创维电视机一台(40寸)、美的牌冰箱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原告同意还给被告。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一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因被告患××需要治疗,且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离婚后属生活困难的一方,为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告应对被告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本院酌情由原告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甲10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被告陈某甲的嫁妆即创维电视机一台(40寸)、美的牌冰箱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陈某甲所有。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陈某甲经济帮助1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万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本件与原本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唐丽英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