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昆明旭翔商贸有限公司与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王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旭翔商贸有限公司,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王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2945号原告:昆明旭翔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3069069E。法定代表人:李国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52713973M。法定代表人:王春林,执行董事。被告:王春林,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福、王冕,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旭翔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王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旭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王春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旭翔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48万元及自2014年5月17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代理费956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成员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成员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借款期限内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还款,按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同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春林在《借款协议》中承诺,自愿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王春林共同答辩称,借款本金是364万,借款主体是第一被告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不是第二被告王春林,协议中约定的是股东,但是王春林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作为股东签字,而且另外一个股东也没有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原告昆明旭翔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甲方向乙方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内资金占用费按每月3%计算,即每月120000元,每月30日前付清,其中甲方占月息收入50%即6000元,王祖明占月息收入50%即60000元。乙方作为甲方的借款方,其全部股东有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王春林、张光洪承诺以个人所有资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归还。因本协议之履行发生纠纷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等)。被告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及王春林在《借款协议》末尾“借款人”处签字盖章。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364万元。被告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兹有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收到昆明旭翔商贸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万元整)。”被告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及王春林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及王春林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持律师代理费95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64万,被告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及王春林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原告诉称其余36万元系现金交付,被告抗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为364万元,36万元为预扣三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借款400万元,且原、被告的借款期限仅为12个月,被告抗辩提前预扣3个月利息不符合常理,被告对其抗辩也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其中原告和王祖明各占月息收入的50%。因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一半即年利率12%计算其应得的借期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5600元,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之下限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春林的责任问题,二被告辩称借款主体是被告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不是王春林,王春林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系作为被告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春林作为被告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有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王春林承诺以个人所有资产对涉案债务予以归还,该合同约定系被告王春林对涉案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之意思表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王春林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王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昆明旭翔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二、被告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王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旭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借期利息;三、被告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王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旭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王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旭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44元由被告昆明成员明经贸有限公司、王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罗振兴审 判 员 马海翠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