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毅与谢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毅,谢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533号原告林毅,女,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谢炳林,男,194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林毅诉被告谢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乃晨、人民陪审员许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毅诉称:原告在社区打球时认识被告谢炳林,当时被告说其要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钱。2012年12月11日由谢炳林、朱会权二人担保以程文勇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间半个月返还。原告问被告谢炳林为何不写谢炳林是借款人,被告谢炳林说是程文勇是会计,得会计写借条,他作为担保人,因为我当时只认识被告谢炳林,不认识程文勇、朱会权。钱借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但他一直没有还原告。2015年2月16日,原告在社区见到被告,又一次追被告还钱,被告说没有钱再等等,并给我出具了还款计划,称2015年3月15日前偿还于2012年12月程文勇的借款30,000元。可是一直没有还。后来原告找被告谢炳林补写借条。2017年3月19日,原告在中山公园见到被告谢炳林要求其还钱,被告说没有钱,再等等。之后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并许诺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钱。但被告至今也没有还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炳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谢炳林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林毅借款30,000元。当日,以程文勇为借款人,并以谢炳林和朱会权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林毅女士人民币叁万整(30,000元整),时间半月之内返还。”2015年2月16日,被告谢炳林向原告林毅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阜新银行业务收保证金操作后半年正月十五前给林毅返还2012年12月程文勇借款叁万元整。谢炳林;2015年2月16日。”2017年3月19日,被告谢炳林向原告林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谢炳林向林毅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谢炳林;肆月末(4月30日前)2017年3月19日还清。谢炳林;2017.3.19。”现原告林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炳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谢炳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还款计划,可以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谢炳林。原告与被告谢炳林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对其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谢炳林偿还剩余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条,约定半月之内偿还,故本院以半月后即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谢炳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锋人民陪审员 张乃晨人民陪审员 许 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宫 傲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缺乏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