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梁发财与王恩海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发财,王恩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发财,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通嘉世纪城*期**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海,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花园**号楼*单元***室。上诉人梁发财因与被上诉人王恩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7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发财、被上诉人王恩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发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王恩海给付我为其垫付的委托费、受理费、执行费,共计51208.25元;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恩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案外人高希彬为办理消防许可证,将150000元的委托办理费直接打入了被上诉人王恩海的个人账户,虽然我在收条上签字了,但我并没有拿到这笔款项。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笔委托费应由实际占有人被上诉人王恩海返还,因此,我向高希彬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视作为被上诉人王恩海垫付债务的行为。现我向被上诉人王恩海追偿该笔费用并无不妥。王恩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已经将收到的150000元全部支付给案外人俞伯恩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发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恩海给付梁发财为其垫付的案款50000元、受理费550元、执行费658.25元,以上共计51208.25元;2.要求王恩海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梁发财、王恩海及案外人李太合共同给高希彬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高希彬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此款用于办理消防手续。如果办理不成,此款我们负责偿还。”梁发财、王恩海及李太合三人均在该收条上签名,高希彬将150000元打入王恩海农业银行的卡中(6228480890903525313)。2016年年初,高希彬将梁发财、王恩海、李太合三人诉至法院,要求三人返还150000元。同年3月23日,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王恩海、李太合、梁发财各支付原告高希彬50000元,共计150000元(该款由被告王恩海、李太合、梁发财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高希彬。逾期不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高希彬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恩海、李太合、梁发财负担1650元(该款于2016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高希彬),退还原告高希彬1650元。”法院依法制作了(2016)新0104民初513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8月24日,梁发财给付高希彬50550元,并向法院缴纳执行费658.25元。一审法院认为,追偿权是享有追偿权的合伙债务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梁发财、王恩海及案外人李太合共同给高希彬出具了收条,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后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由三人各自向高希彬承担50000元的给付责任,实质是三人已就对外的债务及对内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一并进行了确认和划分。因此,梁发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义务后,无权再行使追偿权。故本案梁发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梁发财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梁发财向本院提交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王恩海没有将收取的15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俞伯恩,独自占用该笔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恩海认可该录音材料中的人是俞伯恩,但不认可其未向俞伯恩给付150000元的事实。2.被上诉人王恩海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3日被上诉人王恩海分别向案外人俞伯恩支付款项100000元、200000元,已经将150000元全额支付的事实。上诉人梁发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明细清单中没有一笔150000元的支出,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恩海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3.由于被上诉人王恩海向法庭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无法反映出交易对手信息,因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上诉人王恩海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3日转账的100000元、200000元的对手信息,经银行查询,对手姓名为俞伯恩。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上诉人梁发财仍然认为这两笔款项与本案的150000元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10月13日,案外人高希彬向被上诉人王恩海支付款项12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王恩海向案外人俞伯恩支付款项1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案外人高希彬向被上诉人王恩海支付款项30000元;2014年11月3日案外人高希彬向被上诉人王恩海支付款项200000元;同日,被上诉人王恩海向案外人俞伯恩支付款项200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发财、被上诉人王恩海与案外人李太合于2014年10月13日共同出具收条,载明:“如果办理不成,此款我们负责偿还。”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梁发财、被上诉人王恩海与案外人李太合就该150000元债务成立合伙债务人。后,这三人在诉讼中与高希彬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三人各自向高希彬偿还50000元,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该调解内容应当视为上诉人梁发财、被上诉人王恩海与案外人李太合就各自应当承担的债务进行了约定划分。现上诉人梁发财向高希彬偿还了50550元,并未超出其约定承担的债务份额,而执行费658.25元也是在上诉人梁发财履行债务时发生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梁发财无权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发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21元(上诉人梁发财已预交),由上诉人梁发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波审 判 员 项颖代理审判员 庞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