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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河子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蒋树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蒋树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6小区153栋。法定代表人:刘金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5小区老街民族路。法定代表人:刘俊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栋,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树文,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蒋树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被上诉人隆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栋、被上诉人蒋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被上诉人隆基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蒋树文的身份,中盈广场义乌小商品城一期D座写字楼工程的承包人为苏贵学,双方签订有承包协议书,与被上诉人蒋树文没有签订协议书,不能认定与其建立承包管理关系。且皓远分公司已注销,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蒋树文的行为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交与被上诉人蒋树文承包管理没有事实依据;2、两被上诉人之间如何形成的租赁关系,以及租赁标的物的数额、去向等相关事实没有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蒋树文对被上诉人隆基公司出具的任何材料均不加选择不经审核毫无条件的给予确认,实际是否发生租赁行为、是否用于项目工程等事项,没有证据也没有其他事实可以证明。因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3、上诉人对注销后的皓远分公司印章及签订协议的行为不予认可,该协议书印章存疑且在注销后使用,其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实际结算支付形成于两被上诉人之间,故被上诉人蒋树文对欠款的认可表明其是债务的承担主体。同时,争议中的项目工程上诉人并不向被上诉人结算和支付,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与司法实践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三、有关被上诉人蒋树文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中已有数十起,价值数千万,其随意出具相关凭证,明显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恶意诉讼,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四、一审判决认定利息及利率显然过高。现有建筑市场环境下,如在建设工程中存在拖欠款,也均系建设工程的发包方造成,故7.8%的利率明显过高。隆基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蒋树文系上诉人承建的中盈广场义乌小商品城一期工程项目管理承包人,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蒋树文在施工中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有租赁合同书、验收报告及结算单为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隆基公司全面履行了交付租赁物资的合同义务。因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此时租赁物资的使用权已转移至上诉人,至于上诉人如何管理、使用租赁物资系其内部管理行为,被上诉人隆基公司无权过问,上诉人亦不应以内部管理事由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三、上诉人作为本案工程承包方,是被上诉人蒋树文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亦是法定对外结算主体,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赔偿违约损失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系本案工程承建方,且经(2016)兵08民终201号生效民事判决再次确认。被上诉人蒋树文提交的承包责任书及上述生效判决,均可证实系北泉公司皓远分公司委派被上诉人蒋树文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管理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且允许被上诉人蒋树文以其名义施工。北泉公司皓远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北泉公司皓远分公司的上诉人承担。上述生效判决书查明,北泉公司皓远分公司注销登记显示该公司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承继,且北泉公司皓远分公司的公章在注销时未收回,故上诉人应对北泉公司皓远分公司注销后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四、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对北泉公司皓远分公司的印章使用提出异议,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应对印章使用人主张权利,不应以此对抗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被上诉人隆基公司。五、被上诉人隆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上诉人拒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造成,该损失客观存在,年息7.8%符合银行当期同期贷款利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蒋树文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隆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61983.83元;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未归还周转材料67763.5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0654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7日,石河子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皓远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盈义乌小商品城项目由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皓远分公司承建。2012年4月28日,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皓远分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2013年6月3日,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皓远分公司与被告蒋树文签订中盈广场义乌小商品城一期D座写字楼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该分公司委派被告蒋树文为石河子中盈广场义乌小商品城一期D座写字楼工程项目管理承包人,工程施工工期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蒋树文聘用的材料员李黎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被告蒋树文刻制“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皓远分公司中盈义乌小商品城项目部”公章,加盖在该合同乙方处。合同约定中盈义乌小商品城项目租用原告钢架杆、扣件、顶丝、钢制扣件等物品。钢架杆租金单价0.021元,丢失物资赔偿单价24元;普通扣件租金单价0.018元,丢失物资单价6.8元;顶丝租金单价0.05元,丢失物资单价15元;钢制扣件租金单价0.021元,丢失物资赔偿价9.8元。2013年3月,该项目即开始使用上述租赁物资,原告出具结算单,由被告蒋树文及其雇佣的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显示租赁费为561983.83元,未归还材料价值67763.5元,被告蒋树文认可上述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皓远分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交付建筑周转材料,并出具结算单,由被告蒋树文及其雇佣的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树文支付租金561983.8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租赁期满后,被告蒋树文理应及时归还租赁材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树文赔偿丢失物品损失67763.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树文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蒋树文赔偿利息损失1106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北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石河子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中盈广场义乌小商品城一期D座写字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北泉公司承建,北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北泉公司皓远分公司与被告蒋树文签订承包责任书,被告蒋树文为该工程的项目管理承包人,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租赁物欠付的租金应当由被告蒋树文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蒋树文没有相应资质,北泉公司皓远分公司允许被告蒋树文以其名义进行施工,具有过错,北泉公司皓远分公司应对被告蒋树文在施工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北泉公司皓远分公司属于被告北泉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北泉公司承担。虽然北泉公司皓远分公司已经依法核准注销,但该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注销)单中载明如有债权债务,由被告北泉公司承担,且印章未收缴,故被告北泉公司应当对被告蒋树文所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被告北泉公司称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蒋树文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北泉公司抗辩并未成立项目部,刻制公章的行为涉嫌犯罪,因被告蒋树文认可系其刻制项目部章子,该事实应属被告北泉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故对被告北泉公司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树文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租金561983.83元;二、被告蒋树文赔偿原告石河子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周转材料67763.5元;三、被告蒋树文赔偿原告石河子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10654元[(1)454645.43×6.5‰×34个月(2013年11月至2016年8月)=100477元,(2)54605.29×6.5‰×22个月(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7809元,(3)34616.21元×6.5‰×10个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2250元,(4)18116.90元×6.5‰×1个月(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118元)];上述款项合计740401.33元,被告蒋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四、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6元,减半收取3953元,送达费90元,合计4043元(原告石河子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蒋树文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北泉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蒋树文欠付被上诉人隆基公司的租金、周转材料款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承担,承担的利率是多少。根据查明的事实,中盈广场义乌小商品城一期D座工程项目由上诉人承建,上诉人皓远分公司于2013年6月3日与被上诉人蒋树文签订关于中盈广场义乌小商品城一期D座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虽然皓远分公司此前已注销,但作为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上诉人未收回皓远分公司的印章,在较长时间内默许下属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签订合同,未尽管理职责,应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皓远分公司把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蒋树文,双方签订有项目管理责任书,被上诉人蒋树文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皓远分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蒋树文实际施工,具有过错,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蒋树文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隆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租赁结算表,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上诉人蒋树文也认可租赁材料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中,并确认丢失的材料及欠付租赁费的数额。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蒋树文无租赁关系、材料未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租赁费存在虚假,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租赁费的履行期限,被上诉人隆基公司可随时主张要求履行,被上诉人蒋树文未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给付利息损失的责任,一审判决所采用的利率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利率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北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4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商 栋审判员 李红敏审判员 胡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石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