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闫瑞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闫瑞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站南东小区5号楼3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李小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瑞生,男,汉族,1952年5月16日生,无业,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涛,男,蒙古族,1953年7月27日,退休,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男,汉族,1952年7月16日,退休,住乌海市。上诉人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瑞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虎,被上诉人闫瑞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安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返还装修押金1000元,不承担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闫瑞生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从未就装修押金的返还是否承担利息进行过明确约定,也未对装修押金何时返还进行过明确约定。双方存在债务互抵,抵顶后互不相欠。装修过程有损害物业设施、公共设施的现象,装修押金不应予以返还。闫瑞生辩称,装修押金发生在五年前,根据物业合同规定1年后应该退还,其亦不拖欠上诉人物业费,因为上诉人多收取了2900元物业费。上诉人没有提供物业服务,严重违反物业法,装修押金和物业费不能混淆在一起,上诉人严重违约,应该支付违约金。闫瑞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还装修押金1000元及利息254.4元;案件诉讼费用由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0日,乌海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乌海市依林A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乌海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聘请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依林A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合同到期后,因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延续提供服务。2016年6月,依林佳苑A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因业主委员会与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物业服务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乌海市海勃湾区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7月1日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办理交接。闫瑞生系乌海市海勃湾区依林佳苑A区17-4-701室业主。2012年11月4日闫瑞生受领房屋并办理入住手续时,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闫瑞生送达加盖公章的《依林佳苑A区业主入住物业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按装修规定,业主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须缴纳装修保证金1000元,签订有关协议”,第三条约定”装修结束后经验收符合协议约定和装修管理规定的,按开票日期一年后飞翔物业退还装修保证金”。2012年10月28日,闫瑞生向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装修押金1000元,并由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出依林佳苑A区后未向闫瑞生退还装修保证金,故闫瑞生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闫瑞生提供的《依林佳苑A区业主入住物业合同》中虽然未标明签署日期及缺少闫瑞生签字,但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为业主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分别送达了该物业合同并加盖公章,应视为愿意接受该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闫瑞生在庭审中亦表示认可合同并据此诉讼,另结合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等事实,该合同应属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依林佳苑A区业主入住物业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中约定了装修押金的退还方式,即”装修结束后经验收符合协议约定和装修管理规定的,按开票日期一年后飞翔物业退还装修保证金”,现闫瑞生已装修入住多年,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拒绝退还装修押金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返还押金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返还闫瑞生装修押金1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闫瑞生主张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060天的利息未超出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付范围,应计算为174元。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因闫瑞生拖欠其物业费,闫瑞生的装修保证金已经折抵了物业费的抗辩意见,但因双方未约定可以装修押金抵顶物业管理费,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实闫瑞生同意折抵,故对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闫瑞生装修保证金1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债务的抵销及行使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二是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况;三是主张抵销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因此,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条件是闫瑞生的物业费等债务是明确、到期、种类相同且欠付对象为上诉人。而本案中,物业费等债务需要经过审理才能认定,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亦未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债务,故其行使抵销权缺少生效要件,在此情况下,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抵销,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业主承担物业费及违约金,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可根据相关法律另行诉讼。其次,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闫瑞生存在损害物业设施、公共设施的事实,现收取闫瑞生装修保证金已长达四年之久,一审判决其返还装修保证金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改判不返还装修押金1000元、不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聪慧审 判 员 周 敬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