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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范贤忠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德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贤忠,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德志,李文平,财纳港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841号原告:范贤忠,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系原告范贤忠女婿),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奎阁园区石滨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118166988。法定代表人:沈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焱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德志,男,1962年7月22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李文平,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财纳港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电子商务港A栋2单元6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MA6DL9KY4A。法定代表人:李文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范贤忠与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工)、张德志、李文平、财纳港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纳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贤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被告西南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焱平、被告张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平、财纳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贤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南建工、张德志、财纳投资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前期费用286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李文平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西南建工、张德志、财纳投资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钟山区基础设施发展公司的排洪大沟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支付3000000元给被告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于当天支付给被告张德志286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6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工程相关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后查明,合同中的项目根本就不是被告所承包,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许诺再给其他工程给原告做。时至今日,被告一不退款,二没有工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西南建工辩称:被告张德志不是西南建工的员工,西南建工也未授权被告张德志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及法律文书;西南建工未收到过原告方支付的所谓保证金,故西南建工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西南建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德志辩称:1.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做生意存在亏损,亏损后对原告主张的100000元资金占用费不应得到支持;2.承包工程属实,至今为什么没有能够做到工程,钟山区基础公司均未给我方答复;3.原告起诉的2860000元我确实已收到,但其中360000元属前期费用,应该从2860000元中扣除,余下的2500000元应偿还给原告;4.2500000元中的300000元是我打给中间人姚杰的,该300000元待姚杰偿还我后再返还给原告;5.该款由我自己偿还,与被告西南建工、李文平、财纳投资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李文平、财纳投资公司未到庭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对原告出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西南建工、财纳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张德志、李文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3.《建筑工程合作补充协议书》一份,因被告西南建工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故对被告西南建工不成立,本院对关联性予以认定;4.《收条》2份、《转账凭证》1份、《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2份,能够证明原告将2860000元保证金已付给被告张德志及指定的人。二、对被告张德志出示,1.《建筑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一份,因被告西南建工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且也不能证明被告张德志、财纳投资公司与原告系合作关系,故本院不作认定;2.《进场通知书》、《六盘水市钟山区项目框架合作协议》各一份,因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提出并没有获得该工程施工,且要求被告张德志提供《六盘水市钟山区项目框架合作协议》原件,被告张德志未提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被告财纳投资公司、西南建工(代理人:张德志)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现已承建六盘水市钟山区基础设施发展公司排洪大沟等其他项目总造价共计六个亿,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同意与甲方共同合作施工该项目……。该协议落款处有甲方张德志的签字和财纳投资公司的盖章及法人李文平的签字及乙方范贤忠的签字及手印。当日,原告范贤忠向被告张德志通过银行转款共计2860000元。并由被告张德志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条,其中一份载明:“今收到范贤忠承建六盘水钟山区基础设施发展公司六个亿的民工工资保证金250.00万元(贰佰伍拾万元整)收款人(分两行):第一行注明:“李文平收到贰佰万(2000000元)”。第二行注明:“张德志收到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该收条下还备注:“总共250万元资金,200万元资金由张德志让范贤忠直接打给李文平账户上,50万元直接打在张德志账户上。另附打款凭条属实:张德志”。另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范贤忠前期费用叁拾陆万元(360000元)此据收款人:张德志。“以上汇款均有原告范贤忠提供的转款凭条予以印证。2016年10月2日(第二天)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作补充协议书》,协议中甲乙双方主体未变动,内容变更为将上述工程交由乙方承建施工。另还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3000000元给被告财纳投资公司、西南建工(实为张德志)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内容。落款处有甲方张德志,乙方范贤忠的签字和担保人为李文平的签字及财纳投资公司的盖章。另查明,上述两份协议,被告西南建工并未委托被告张德志已西南建工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协议,同时两份协议落款处也无被告西南建工的单位盖章。被告西南建工也未对被告张德志的行为予以追认。后因其他原因,原告范贤忠也未能获得工程施工。现范贤忠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原告范贤忠要求被告张德志偿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前期费用2860000元的主张,是基于补充协议所确认由原告支付一定金额的民工工资保证金给被告财纳投资公司和实际收款人张德志。原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已将286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张德志及其指定的李文平。有被告张德志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范贤忠并未获得工程施工,则被告张德志就理应退还原告给付的保证金等款项。又因被告张德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范贤忠要求被告张德志偿还保证金及前期费用28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李文平、财纳投资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作为担保人,就要对原告给付的保证金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西南建工在协议和收条上签字盖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南建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范贤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收条上和协议上并无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贤忠保证金2860000元;二、被告李文平、财纳港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文平、财纳港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张德志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范贤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80元,减半收取15240元,由被告张德志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张德志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朝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