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马绍光、李小乔与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绍光,李小乔,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民初38号原告:马绍光,男。原告:李小乔,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文、王黎明,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XX,男,回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马绍光、李小乔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因XX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8日通过《云南法制报》向被告XX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绍光及马绍光、李小乔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文、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绍光、李小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合计270000元(本判决涉及的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特别指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马绍光与被告XX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被告XX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60000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二原告600000元;2014年2月17日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588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先付一个月利息12000元,从本金中扣除)。借款期满后,被告XX偿还了部份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20000元。后因被告XX资金周转不开,XX开办的澄江县澄鑫公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委托,授权澄江天辰磷肥有限公司将应付澄江县澄鑫公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运费支付给二原告,来抵扣XX所欠借款和利息,委托记明尚欠二原告本金220000元,利息110000元。截止至2016年5月18日澄江县天辰磷肥有限公司共向二原告支付60000元。之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被告故意躲避拒绝还款。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被告XX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二原告同意借款600000元给被告XX,期限为1年。2014年2月17日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588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先付一个月利息12000元,从本金中扣除)。借款期满后,经原、被告协商,将该借款期限延期一年,2015年2月15日被告XX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由于经营需要,今向李小乔借入现金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期于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借款人:XX”。2016年3月16日,XX以其开办的澄江县澄鑫公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了一份《委托》,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及澄江县天辰磷肥有限公司公司达成了《三方协议》。《委托》和《三方协议》中确定被告XX到2016年3月16日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10000元,所欠本息330000元用澄江县澄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澄江天辰磷肥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所得运输费偿还,由澄江县天辰磷肥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方。2016年5月18日,澄江天辰磷肥有限公司转款60000元给原告方。2017年11月16日被告XX出具了一份剩余尾款还款计划:“1、扣除天辰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还剩270000元,由XX与天辰公司协商运费支付;2、用澄鑫公司燃油补助款扣除经营户剩余部分支付;3、如办公场地、自有房产进行卖买时,用所获款项支付”。之后,天辰公司未支付过欠款,被告XX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马绍光、李小乔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资金到位还款计划、委托、三方协议、余尾款还款计划、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自愿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行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的借款金额,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先付一个月利息12000元,从本金中扣除),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588000元,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88000元,原告起诉尚欠本金220000元应扣减12000元;从扣除利息折算,双方利率为24%,合法有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欠利息110000元应扣减依据12000元所得利息6000元(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2016年5月18日偿还了60000元。从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委托、多方协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明细凭证、尾款还款计划证据证实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方式、还款情况,故对原告主张未归还本息金额,本院认定为252000元;原告方起诉时未主张2016年3月16日后的利息,庭审中也明确放弃对利息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2016年5月18日偿还的60000元在利息中扣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绍光、李小乔借款本金208000元、利息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59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云华人民陪审员 李耀文人民陪审员 张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晶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