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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路林与被告陈洪玉、曾贵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林,陈洪玉,曾贵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492号原告:王路林,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徐声照,古蔺县石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玉,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曾贵群,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路林与被告陈洪玉、曾贵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王路林的申请,保全了被告陈洪玉、曾贵群共同共有的位于古蔺镇迎宾路55号1-12-4的房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声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玉、曾贵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4%的月利率承担利息;二、判决被告清偿2016年9月1日前差欠原告的利息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洪玉是好友,又是邻居。被告陈洪玉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5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合法利率计算利息。2016年1月1日,被告结清了该两笔借款利息后,又向原告再借1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金额为20万元、25万元的借条各1张,约定月利率均为4%。2016年9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利息2.6万元,被告当即支付了2万元,尚欠利息6000元。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被告陈洪玉、曾贵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洪玉通过电话联系向原告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向被告汇款15万元,于2015年5月9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2016年1月1日,被告陈洪玉结清了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之后,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于全部45万元借款本金中,20万元为原告本人自有之款,另25万元为原告在案外人处筹措而来,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本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及1张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利率均约定为4%。之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利息13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洪玉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洪玉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4%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定利率上限,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138000元利息按3%的月利率计算。被告已支付了10个月零7天(138000/450000×0.03=10.22个月即10个月零6.67天四舍五入为10个月零7天)的利息,即已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8日(2016年1月1日出具借条起算),2016年11月9日至今利息未支付;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其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明被告曾贵群与被告陈洪玉是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贵群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洪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路林借款本金45万元,并同时支付此款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0元,财产保全费2800元,共计6870元,由被告陈洪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攀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当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一次,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