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陈爱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陈爱枝,王自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万昌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8618220306。负责人:张继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培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枝,女,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圆,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红震,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爱枝、王自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9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9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王自圆对被上诉人陈爱枝进行赔偿;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自圆无证驾驶的认定存在自相矛盾。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王自圆的驾驶证已经被注销,对该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时断章取义。一审法院没有对保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赔偿后的追偿权没有明确,另鉴定费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自圆已经支付12,000元作出认定后,对该12,000元的处理存在错误。被上诉人陈爱枝辩称,我的伤情经保守治疗还没治好,需要开刀手术才能恢复,后续还会有医疗费用产生。被上诉人王自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王自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只是未年检,被公安机关进行了吊销,王自圆的驾驶资格应该由公安机关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并不是无证驾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爱枝于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王自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35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王自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8日12时35分许,被告王自圆持准驾D类“注销可恢复”状态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E×××××号三轮摩托车沿万年县陈营镇六0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建安路-六0路路口西南角路段处,因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碰撞到在事故地点撑雨伞横过道路的行人陈爱枝,造成原告陈爱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日,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6]第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自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爱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8日,原告陈爱枝到万年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股骨大转子骨折4、左耻骨下缘骨折5、双下肺感染6、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10931.97元(不含被告王自圆支付的医疗费998元),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股骨大转子骨折4、左耻骨下缘骨折5、双下肺感染6、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王自圆垫付12000元。另原告陈爱枝到弋阳邵彬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59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爱枝损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花费重新鉴定费用4339元。肇事车赣E×××××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爱枝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62周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被告王自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爱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提出被告王自圆驾驶证处于被注销的状态,属于无证驾驶,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无证驾驶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自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根据原告陈爱枝、被告王自圆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本院酌定被告王自圆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王自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认为原告在弋阳邵彬医院治疗仅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没有医院诊断证明,且在万年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擅自到弋阳邵彬医院治疗,在弋阳邵斌医院医疗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弋阳邵彬医院的治疗与原告在本案中的伤情相符,且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医疗费用发票,故被告王自圆及保险公司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初次司法鉴定鉴定费26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原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且第二次鉴定系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选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作为确认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故初次司法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自负一半。对于原告陈爱枝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4890.97元(不包括王自圆垫付的);2、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天);4、护理费11063.7元(90天×122.93元/天);5、残疾赔偿金47700元(26500元/年×(20-2)年×10%);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元;9、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爱枝以上损失合计84094.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363.7元(10000元+11063.7元+47700元+300元+3000元+1300元),由被告王自圆赔偿原告8584.78元{(84094.67-73363.7)×8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王自圆垫付的998元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诉请里,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爱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363.7元。二、被告王自圆赔偿原告陈爱枝8584.78元,被告王自圆已垫付原告12000元,原告陈爱枝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王自圆3415.22元。三、驳回原告陈爱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7元,减半收取1483.5元,由被告王自圆负担。重新鉴定费用4,3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负担。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在一审中提起重新鉴定,是为了更好的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且该份伤残等级鉴定改变了之前伤残等级鉴定,上诉人因而承担了一个较小的保险责任,因此对于鉴定费4,339元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王自圆持准驾D类“注销可恢复”状态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无证驾驶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救治,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故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陈爱枝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诉人提出的追偿权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明确,并无不妥。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王自圆已经垫付的12000元处理是否妥当。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进行了划分,被上诉人王自圆赔偿被上诉人陈爱枝8584.78元,多出部分由被上诉人陈爱枝予以返还被上诉人王自圆。其中并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赔偿份额,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旭 莉审 判 员 罗玮审判员姜一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程 建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