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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利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727号原告:张利,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金宇。委托代理人:周莹莹。原告张利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16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邦宽线石人沟道口西侧靠边停车时,与由西向东于菁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于菁菠受伤。本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菁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方如下损失:车辆损失2150元、公估费200元,共计2350元。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英大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方提供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的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无酒驾情况下,被告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原告张利与于菁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赔偿后,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菁菠已就其自身损失起诉被告方,被告方已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方不应再向被告方主张代为索赔。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张利,原告张利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93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2016年8月3日16时许,原告张利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邦宽线石人沟道口西侧靠边停车时,与由西向东于菁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于菁菠受伤。本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菁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8月23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方委托,公估冀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150元,原告方开支公估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方如何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原告张利主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150元、原告方开支公估费200元,共计235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英大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原告张利与于菁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赔偿后,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2150元,证实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车辆损失2150元,不能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同意扣除17%增值税。2、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分别为200元,证实公估车辆损失时开支公估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利与被告英大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150元,提供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未提供维修发票予以证实,但同意扣除17%增值税,本院确认车辆损失为1784.5元(2150元-2150元×17%);被告英大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次事故原告张利与于菁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赔偿后,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利主张公估费200元,提供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利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784.5元、公估费200元,共计1984.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利保险金1984.5元;二、驳回原告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席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