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24执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喀左县某某汽修配件厂、白某某、喀左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某,喀左县某某汽车修配厂,白某某,喀左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24执1284号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男,汉族,无业。住所地大城子镇。被执行人:喀左县某某汽车修配厂,住所地大城子镇五。被执行人:白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大城子镇。被执行人:喀左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大城子镇姜某某申请喀左县某某汽车修配厂、白某某、喀左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喀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姜某某向我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喀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324民初22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占廷审判员 白金刚审判员 夏   立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羿   士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