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2017刑终921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92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出生地贵州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2000元,2015年1月29日有期徒刑执行完毕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29号刑事判决。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市场东六街6号李某丙的住处,盗得李置于客厅桌上的苹果6SPLU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被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578元。原审法院以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赃物照片、手机购买发票、价格认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关于被告人杨某不认罪的辩解,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见到杨某在其家中,手里拿着被害人的手机,正在翻动其家中物品,其当场上前按住杨某,并大喊有贼,后与被害人一起合力将杨某制服;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将手机放在客厅桌上充电,后听到李某乙大喊抓贼,跑回客厅后见到杨某手里拿着其手机,后其与李某乙一起将杨某制服;《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杨某是当场被人赃并获;杨某被抓后供述过进入被害人家中;在案还有现场勘验笔录等书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杨某入户盗窃未遂,故杨某就此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杨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杨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没有盗窃财物。其进了涉案房屋的厅里,其当时以为那里是饭馆,想进去吃东西,这时有人从外面进来将其抓住。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某进入被害人李某丙的住宅窃取价值3578元的移动电话机而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关于杨某否认作案的上诉意见,经查,虽然涉案房屋的客厅临街、客厅对外的大门是铁卷门而有被远观误认是经营生意的店铺的可能性,但客厅内的家具、物品摆设明显与餐馆不同;同时,被害人和证人明确指认杨某在前述客厅内手上拿着被害人的移动电话机,虽然被害人、证人是两父子,但其二人关于发现杨某在客厅窃取移动电话机及随后从杨某手中夺回移动电话机并将杨某控制在现场的陈述内容合乎情理,没有刻意作不实陈述的迹象,而且其二人与杨某素不相识,可以合理地排除其二人陷害杨某的可能性。故此,前述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杨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杨某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平文林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