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炳其、邹仕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炳其,邹仕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炳其,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仕均,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上诉人杨炳其因与被上诉人邹仕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炳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邹仕均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杨炳其、邹仕均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杨炳其没有向邹仕均租赁钢管。杨炳其向邹仕均出具了借条,但借贷事实未发生。邹仕均辩称,杨炳其向邹仕均租赁钢管,也向邹仕均两次支付了部分钢管租赁费,本来余下租赁费由杨炳其出具欠条,但“欠”字不会写,杨炳其就说写借条好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仕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炳其即时归还借款70000元;2.杨炳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审理中,邹仕均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炳其为工程建设所需,向邹仕均租赁钢管。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杨炳其尚欠邹仕均租赁费70000元,并由杨炳其向邹仕均出具借条��份,杨炳其在该借条上承诺至2015年6月底付清。后杨炳其爽约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炳其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邹仕均租赁费700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杨炳其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邹仕均、杨炳其之间存在��赁合同关系。邹仕均以借条形式向邹仕均确认了尚欠的租赁费,理应及时支付。杨炳其上诉提出其未向邹仕均租赁过钢管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炳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杨炳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