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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秦,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南阳市宛运集团公司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9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秦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1日5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杨秦驾驶豫R×××××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经十路交叉口西约150米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杜耀德相撞,造成杜耀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秦报警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杨秦赔偿被害人亲属500000元。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秦的供述;2、尸体检验报告;3、现场勘察笔录;4、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起诉认为,被告人杨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秦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5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杨秦驾驶豫R×××××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经十路交叉口西约150米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杜耀德相撞,造成杜耀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秦报警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安局交通事故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杨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杨秦赔偿被害人亲属50000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秦的供述;2、尸体检验报告;3、现场勘察笔录;4、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前科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秦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秦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新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