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谢贵海与丛湘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贵海,丛湘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22民初1695号 原告:谢贵海,男,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湘玉,女,汉族,衡阳市人。 原告谢贵海与被告丛湘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贵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湘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贵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50元,合计310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应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在2016年5��26日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丛湘玉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当天原告通过网��银行转账给被告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丛湘玉偿还原告谢贵海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5月27日照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946元,由被告丛湘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树萍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伍美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