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运城市惠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邵香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惠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邵香果,柴邵萍,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王龙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惠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棉西路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邵香果,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香果,女,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柴邵萍,女,198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王新龙,董事长。原审被告:王龙飞,男,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上诉人运城市惠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邵香果、柴邵萍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担保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确定主合同的管辖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从未在《担保协议书》以及《经销协议》上签字,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所签订的《经销协议》索要货款提起的诉讼,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须明确约定,未明确约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故作为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石家庄市藁城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否为双方签署,可待实体审理阶段通过举证、质证进行认定。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纠正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