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力华与被上诉人于振海、王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力华,于振海,王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力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振海。委托代理人:于莲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平。委托代理人:王晓���。上诉人郭力华因与被上诉人于振海、王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郭力华、被上诉人于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莲八、被上诉人王金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力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担保未超过法定担保期限仍应承担担保责任错误。从被上诉人于振海提供的借条来看,借款延期至2015年9与30日,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于振海没有认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于振海一面陈词认定其多次向上诉人催款错误,实际上,被上诉人于振海自2015年9月30日借款延期到期后,被上诉人于振海再未向上诉人主张要款。因此,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应当自2015年9月30日起算,上诉人的担保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另被上诉人王金平用位于恒大华府的房屋抵押担保,后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担保失去效力,造成其借款无法收回,其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于振海个人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于振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于振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担保人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金平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7月2日经郭力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7厘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利息付到2016年1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金平及担保人郭力华追要无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金平于2015年7月2日由郭力华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届期后,王金平未能偿还本金,王金平在借条上续写利息付到8月底。郭力华在借条上续写“至9月30日还清”。之后王金平又续写利息付到10月30日。原告称双方约定月息2分7厘5,自认利息已付至2016年1月份。被告王金平未出庭答辩,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自2016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关于被告郭力华主张担保期限应自2015年9月30日起6个月,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以及主张原告予以放弃恒大华府房屋抵押担保,对此原告均持有异议,认为其多次向二被告催款,并且被告的恒大华府购房合同书抵押后又取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金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关于被告郭力华主张其为一般���证,已超过6个月,不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被告郭力华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被告王金平不能偿还债务,由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郭力华的保证不是一般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担保期内已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起诉时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被告主张购房合同为物的担保之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振海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郭力华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金平承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金平向被上诉人于振海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上诉人郭力华作为借款提供担保,虽在借条上未明确担保的方式。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的规定,上诉人郭力华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诉人郭力华主张自2015年9月30日后被上诉人于振海再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对此,被上诉人于振海予以否认,称其在2016年1月-12月的保证期间内曾多次向上诉人郭力华、被上诉人王金平催还借款。庭审中,上诉人郭力华认可被上诉人曾给其打过电话,虽辩称仅表示愿代为向被上诉人王金平催要还款,但不应成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合法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于振海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郭力华主张权利的同时,保证合同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于振海于2016年12月1日在一审法院诉求上诉人郭力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郭力华提出的免除保证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力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郭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燕萍审判员 马华明审判员 秦文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