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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科与资阳市华凌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科,四川省资阳市华凌车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民终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科,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志(邓科的丈夫),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华凌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娇子大道西段资阳日报社一、二楼。法定代表人:谢朝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心,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科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资阳市华凌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科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科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978元,减半收取5489元,由邓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8元,减半收取5489元,由邓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振宇审判员  黄革委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凌 英 微信公众号“”